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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指导、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享有平等地位,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应当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维护等;(五)植物保护、动物疫病防控等;(六)与农业农村发展有关的托管业务等社会化服务;(七)其他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措施,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据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第七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相邻地区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国际交流。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健全运行管理制度,提高民主管理水平,完善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机制,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带动能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完善示范社评定标准,健全示范社申报、审核评定、动态监测、激励和淘汰机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创建示范社。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制度,规范辅导员选聘、培训、考核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创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服务中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综合性服务。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其规范运行、健康发展。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一)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的;(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三)具有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已进城落户但仍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居民,可以以农民身份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耕地、林地和草地等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出资额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规定的作价办法确定;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成员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代为投票的人数及相关事项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转让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会)审核确定。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作为盈余分配的依据,不得转让。已经量化到成员账户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资格终止的成员不再占有,其相应份额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有捐赠约定的,按照捐赠约定处理。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会计人员配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及实施项目、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社务公开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章程规定。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四)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量化份额;(五)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金额。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税务主管部门申报纳税,向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信息。第二十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并依法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积极探索登记便利化措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通报同级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依法经营,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开发、中试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科技、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派出科技特派员等方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与引进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予以指导、支持。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技人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教育、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电商企业、食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学校和其他大型企事业单位等进行农商对接、产销衔接,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鼓励和支持连锁超市、电商企业、农产品销售企业等在销售、物流、信息和技术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乡村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和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培训。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引进职业经理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第二十六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外出务工人员、乡村建设工匠、退伍军人、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等返乡下乡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聘任职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业科技人员、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代农业,参与农业园区建设,结合本地粮油、生猪、果菜茶、中药材、特色种养殖等优势产业研发新产品及加工品,延伸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服务领域,开展农技推广、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采集运输等农业生产性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运营农业废弃物、农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参与乡村文化建设。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和农村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服务带动更多农民参与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营。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进农业生产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大力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注册地理标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补助。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农业农村发展和乡村振兴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产业化、生态环境保护、人居环境改善等建设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优先安排、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建设项目所需劳务,可以依法优先安排项目实施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等,可以依法优先购买项目实施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产品。建设项目、劳务服务和材料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脱贫地区、盆周山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粮食和国家与社会急需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建立信用贷款、抵(质)押物创新贷款等机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适当财政贴息。第三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第三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保险服务,并在保险手续办理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确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统一为其成员投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提供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规定享受种粮大户、农机购置与应用等补贴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合法装载运输全国统一的《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内的产品的车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应当符合国家耕地保护政策。依法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建设仓储物流设施,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的合理用地需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节水激励机制。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农业农村发展的其他扶持和优惠政策。公民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影响其依法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等待遇。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并计入成员账户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视其情节依法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资金和项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集资、收费和罚款的;(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五)不按规定登记或者阻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2025-07-24 15:54:57
分享到:  (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成  员第三章 组织登记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一)发包农村土地;(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第八条 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九条 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第二章 成  员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死亡;(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第三章 组织登记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成员;(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五)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五)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与分配;(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十一)决定投资等重大事项;(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三)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修改草案;(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六)起草投资方案;(七)起草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等;(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十一)接受、处理有关质询、建议并作出答复;(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主要包括:(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四)集体所有的资金;(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第三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实行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的具体办法。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具体办法,实现集体财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也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财务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计机关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第六章 扶持措施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或者因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在业务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集体经济发展各项建设用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培养计划,完善激励机制,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服务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异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解决;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第五十九条 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第六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网站标识码:5100000043
2025-07-24 15:49:42
2025年7月11日,农业农村部部长韩俊签发2025年第2号农业农村部令,公布了《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5年9月1日起实施。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畜牧兽医局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对《办法》有关情况进行了解读。问:为何出台《办法》?《办法》出台对畜牧业发展将起到什么作用?答:为及时掌握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状况、对畜禽养殖场实施精准管理服务,畜牧法明确,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畜禽品种和规模等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鉴于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由地方制定容易导致统计口径不一,不利于养殖场规范管理,农业农村部在认真总结地方经验做法、广泛征求各地农业农村部门、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办法》。《办法》统一了全国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为实施养殖场分类管理、科学制定扶持政策奠定了基础,有助于加快构建现代畜禽养殖体系、进一步保障我国畜禽产品稳定供给和质量安全。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答:《办法》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规定备案范围。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进行备案。二是明确备案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并对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三是规范备案条件程序。畜禽养殖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达到规模标准且备案材料齐全的畜禽养殖场发放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完成备案程序。四是明确变更注销要求。养殖场备案后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不再经营、不再符合规模标准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五是加强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填报存栏量、出栏量等信息。对应备案未备案的养殖场,按照畜牧法的规定依法处理。问:畜禽养殖场备案过程中有哪些便民措施?答:首先需要指出,养殖场备案不是市场主体从事畜禽养殖等生产经营行为的前置条件,不是行政许可,不需要养殖场兴办者在建成前办理备案。同时,为最大限度利企便民,我们采取了两方面的措施:一是精简备案材料。符合条件的养殖场兴办者进行备案,只需提交备案表及场所平面图或实景照片,备案表中仅需填写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设计规模等必要信息,不用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二是不需重复备案。对于符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规模标准且在《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养殖场,不需要重新备案。问: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具体指什么?答: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即畜牧法规定的“畜禽标识代码”。2023年,农业农村部依托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启动畜禽养殖场统一赋码及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向备案畜禽养殖场发放的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相当于畜禽养殖场的专属身份证号,实行“一场一码”。通过统一赋码促进养殖、防疫、检疫等各环节数据共享,实现畜牧兽医信息互联互通,推进监管监测一体化。问:贯彻落实《办法》,下一步有哪些重点工作安排?答:为确保《办法》实施落地见效,我们将重点抓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开展多层次的宣贯培训。分层级开展培训,确保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掌握熟悉《办法》具体内容,引导养殖场主动备案。二是发布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在充分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不同畜种具体的养殖场规模标准,与《办法》同步公布,之后也将根据畜禽规模养殖发展实际,适时更新调整。三是强化畜禽养殖场精准管理。充分发挥备案制度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备案养殖场及时、准确报送生产数据,动态掌握畜禽规模养殖发展状况,提高畜牧业生产监测预警质量和时效,实现精准管理和服务。
2025-07-22 16:14:34
7月14—16日,农业农村部国家首席兽医师(官)陶怀颖率国家血防工作调研组赴凉山州开展血吸虫病防治专题调研。省农业农村厅副厅长向贵瑜、省动物疫控中心、省疾控中心、凉山州政府及农业部门相关人员陪同调研。调研组深入基层一线,先后考察了普格县荞窝镇云盘山村灭螺技术示范点、荞窝镇中心校血防健康教育基地、耿底村现代农业发展、乡村振兴、产业升级等血防综合治理项目等。通过实地查看、现场交流等方式,详细了解血防技术应用、健康宣教、产业转型等综合治理成效。调研组还专程走访了西昌市动物疫控中心、疾控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基层血防能力建设进行专项指导。在血防工作交流会上,凉山州政府副州长李强、省疾控局副局长贾建勋分别汇报了州、省两级血防工作进展。陶怀颖首席兽医师(官)充分肯定了四川省血防工作成效,特别指出凉山州将血防工作与乡村振兴战略深度融合的创新做法具有示范意义。但当前血吸虫病流行因素还没有根本改变,存在消除目标的基础还不稳固、钉螺控制难度仍然较大、传播流行风险依然存在等问题,还需要继续付出努力进行巩固。他对四川血防工作提出几点建议,要高度重视,确保疫情不反弹;强化资源整合,扎实推进综合防治;坚持问题导向,加快补齐短板弱项;加强监测预警,提升基层防治能力;加强科普教育,提高群众认知水平。通过精准施策,持续用力,久久为功,巩固好来之不易的防控成果。向贵瑜副厅长代表四川作表态发言,一是在认识上再提高,切实扛牢血防责任。切实发挥政府主导作用,不断健全完善“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二是在工作上再推进,狠抓问题整改落实。聚焦国家调研组各位领导、专家指出的问题,深入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研究完善针对性的防治措施,抓好问题的闭环整改;三是在措施上再完善,巩固扩大消除成果。持续深入实施以传染源控制为主和钉螺控制并重的综合防治策略,落实流行状态下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不断巩固和扩大我省血防成果,力争早日实现“省级血防消除目标”。
2025-07-22 15:41:45
《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6月11日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俊  2025年7月11日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畜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场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一)畜禽养殖场备案表;(二)养殖场所平面图或者实景照片。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对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拥有两个以上畜禽养殖场的,应当分别备案。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及时补正。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后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改变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不再经营或者不再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养殖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农业农村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填报存栏量、出栏量等信息。第十一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殖规模,按照畜禽养殖场的设计生产能力进行测算。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布。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符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规模标准且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畜禽养殖场,不需要重新备案。
2025-07-22 15:16:09
7月13日,2025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在成都顺利举行并圆满落幕。此次考试我省共设置8个考点、160个考场,全省报名缴费人数达9507人,较去年增长 36%,累计36414 科次,实际参考率达 76.1%,缴费人数与参考人数均创历史新高。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将本次考试视作夯实全省兽医人才队伍基础、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的关键举措,高度重视考试各项工作,严格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落实考务任务。考前,组织厅畜牧兽医局、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县)主管部门、成都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考点学校及考务技术服务方召开专项协调会,细化考务流程,明确各方工作职责,通过强化协作联动,多措并举为考试保驾护航。同时,作为考务工作具体实施部门的省动物疫控中心,派出4个督导组和8名监督员,分别奔赴各考点,对考前准备情况展开全面且细致的蹲点督导,涵盖考试学校的硬件设施、考场的布置规范、考务人员的培训到位情况等多个方面,为考试的有序开展筑牢前期防线。考试期间,厅畜牧兽医局局长李宗明、省疫控中心主任阳爱国分别带队前往各考场进行实地巡视指导,重点检查了考风考纪、考生服务、考场秩序、应急准备等情况。在整个考试过程中,全体考务人员履职尽责,考场内秩序良好,考务工作规范有序,服务保障措施得力,考风考纪严明,未出现任何违纪行为及突发事件。最终,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本次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任务圆满完成。
2025-07-16 10:13: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为规范兽药研究活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兽药非临床研究与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办法》、《兽药非临床研究、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标准》,以及监督检查相关要求,我局组织专家对青岛德济农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青岛德济农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个试验项目符合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CP)要求,现将监督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对中国农业大学等6家单位提交的增加兽药GCP动物试验场所申请、华中农业大学等3家单位提交的变更兽药GCP项目负责人申请、烟台赛普特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兽药GCP机构负责人申请、西咸新区国睿一诺药物安全评价研究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兽药非临床研究项目负责人申请,经我局组织资格确认,符合相关要求。详细信息见中国兽药信息网“兽药GLP/GCP监督检查”专栏。请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切实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兽药研究活动。附件:符合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单位和试验项目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2025年7月2日附件符合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单位和试验项目序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试验项目名称动物试验场所名称1青岛德济农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河东路368号蓝色生物医药产业园8号楼牛残留消除试验青岛飞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牛药代动力学试验青岛飞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猪药效评价试验河南畅享农牧有限公司猪药效评价田间试验河南畅享农牧有限公司猪靶动物安全性试验河南畅享农牧有限公司宠物类药效评价试验青岛诺德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李沧区永升永升动物医院、李沧区诺康宠物医院、李沧区多吉来吧宠物医院、太大(北京)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成都市蓝色星辰动物医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禽类药效评价试验临沂浩锐农牧有限公司禽类药效评价田间试验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外贸大甲沟商品鸡场)禽类靶动物安全性试验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外贸大甲沟商品鸡场)消毒剂试验临沂浩锐农牧有限公司
2025-07-11 16:2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