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推动社会团体高质量发展,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发展需要和章程规定,按照会员组成特点或者业务范围划分设立的,在社会团体授权范围内开展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在住所地以外且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立的,代表社会团体承担联络、交流、服务等事项的机构。第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履行管理主体责任。第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成立党组织;不符合成立党组织条件的,应当按要求开展党的工作。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党建工作的指导。第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照实际需要、管理能力、统一要求等,严格控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第六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符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二)有规范的名称;(三)有与开展活动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办公场所等。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服务能力、相关领域或者行业影响力。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姓氏宗亲分支机构、会员明显重合的分支机构以及名称、业务范围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第七条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技术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不得以中心、研究会、促进会、研究院等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跨行政区域字样。第八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应当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并征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向社会公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变更和撤销,应当在履行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程序后,及时报告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应当制作审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撤销的会议纪要并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并在完成上述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九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团体应当予以撤销:(一)完成设立目标任务或者交办事项,没有继续存在必要;(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撤销;(三)连续2年未开展活动;(四)拒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五)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七)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社会团体应当在发生或者发现上述情形后20个工作日内启动撤销程序。第十条 分支机构可以设置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委员会是分支机构的议事决策机构,承担决定重要事项等职责。分支机构可以设置相关办事岗位或者部门。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社会团体的组织架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委员会产生和管理办法,并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得称为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代表机构负责人称为主任、副主任。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一般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推荐,经秘书处考察审核,并征求社会团体党组织意见后,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一般由社会团体理事或者秘书处相关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本社会团体其他分支机构主任委员、代表机构主任。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控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数量,制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建立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述职、德能勤绩廉评价考核等制度,对连续两年评价不合格的主要负责人予以撤换。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授权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载明。授权范围包括发展会员、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对外交往和开展研讨活动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所授权事项的监督管理。分支机构发展的会员属于社会团体的会员,取得的收入属于社会团体所有。代表机构不得发展会员、取得收入。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机构超出承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使社会团体遭受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时应当使用冠以社会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活动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世界、全球、国际等字样。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超出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二)将自身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三)违规或者变相违规收费;(四)将举办各类活动所取得的收入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进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五)未经授权或者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学组、专业组等的,社会团体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条件、活动规范和撤销程序,严格控制设立数量。学组、专业组等不得变相设立为分支机构或者以分支机构形式运作,不得独立对外开展活动。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依据社会团体会费标准收取会费,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截留会费收入。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不得向同一会员重复收取会费。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团体的授权接受捐赠,不得擅自签订捐赠协议,不得擅自改变受赠财产的用途,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受赠财产。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财务资产进行规范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开设银行账户。因特殊情况且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后,由社会团体为其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将全部收支纳入社会团体财务统一核算管理,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账户。社会团体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义,或者向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社会团体印章。社会团体应当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使用印章管理规定,明确使用审批程序,按要求填写和妥善保管使用记录。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设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部门或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具体承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服务和联络工作。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考评等制度,考评结果可以作为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奖惩、优化合并等依据。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情况,以及负责人履职、业务活动开展、接受捐赠和受赠财产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名称变更和撤销,以及负责人管理、工作人员管理、组织建设、项目和活动开展、收费行为、财务管理等进行规范。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开展情况,在经费、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予以支持。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年检年报、抽查审计、等级评估、信息监测等方式,对社会团体管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纠正的,视为疏于管理:(一)超出授权或者交办事项范围开展活动;(二)违反规定将业务活动委托给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直接利益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三)未经批准以业务主管单位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等名义开展活动;(四)违规收费或者接受捐赠;(五)私设账户、转移合法收入;(六)与非法社会组织开展合作;(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团体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直接或者变相交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运营的,或者对符合撤销情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未按规定予以撤销的,视为疏于管理。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确因工作需要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相关内容予以调整规范,主要包括党建、名称、组织架构、负责人称谓、授权事项等。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同时废止。相关解读:《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2026-07-15 15:23: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控局,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卫生健康委:为进一步加强全国布鲁氏菌病防控工作,国家疾控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3部门共同制定了《布鲁氏菌病防控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疾控局综合司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6年7月6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布鲁氏菌病防控方案布鲁氏菌病(Brucellosis,以下简称布病)是由布鲁氏菌(Brucella)感染引起的一种严重危害人群和家畜健康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二类动物疫病。为科学指导各地做好布病防控工作,结合我国布病流行特点和防控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人病兽防、关口前移、分类管理、联防联控”总方针,压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四方责任”,推进源头治理、分区施策和全链条管控,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诊断、早治疗”,降低慢性化与致残率,有效遏制布病的传播与流行,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二、病原学及流行病学特征(一)病原学特征。布鲁氏菌属主要包含12个种,其中羊种、牛种、猪种是感染人的主要菌株。布鲁氏菌没有鞭毛,不形成芽胞和荚膜;没有外毒素,但有较强的内毒素。布鲁氏菌对干燥、低温有较强的抵抗力;对湿热、紫外线、常用的消毒剂等比较敏感;55℃湿热1小时或者60℃湿热10~20分钟、75%酒精、0.1%新洁尔灭和含氯消毒剂可将其杀灭。(二)流行病学特征。1.传染源。感染布鲁氏菌的羊、牛、猪等是主要传染源。2.传播途径。主要经皮肤、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播。人或动物破损的皮肤及黏膜直接接触带菌动物的组织(如胎盘或流产物等)、血液、尿液、乳汁、被污染的环境及物品,摄入被污染食物、水以及吸入带有病菌的尘埃、飞沫等都可导致感染。3.潜伏期。人感染布鲁氏菌潜伏期一般为1~4周,平均为2周。家畜为半月至数年,也可终生带菌,但不发病。4.易感性。羊、牛、猪等家畜易感性强;与牲畜密切接触的职业人群及疫区、牧区居民等易感染布鲁氏菌。5.临床表现。人感染布鲁氏菌以寒战、发热、多汗、乏力、肌肉关节疼痛等为主要表现。随着病情进展,可出现骨关节、神经系统、泌尿生殖系统损害等并发症。病程3个月以内为急性期,3~6个月为亚急性期,超过6个月为慢性期。患病母畜最明显症状为流产,常发生在妊娠中后期,多为死胎或弱胎,多数动物伴发胎衣滞留不下。患病公畜常发生睾丸炎,失去配种能力。病畜可发生关节炎及水肿,部分可见眼结膜炎、腱鞘炎、滑膜囊炎等。三、防控策略(一)人间布病防控策略。根据人间布病疫情流行强度以及相关自然社会因素等,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划分为三类流行区域。后续可视传播风险变化动态调整。重点流行区:近3年人间布病报告病例年均发病率高于1/10万的地区,包括内蒙古、宁夏、青海、新疆、甘肃、山西、黑龙江、辽宁、河北、吉林、河南、云南、陕西、山东、天津、西藏等16个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流行区实施传染源控制、高风险人群早期筛查和行为干预等综合防控措施,及早发现并规范管理患者,遏制疫情高发态势,有效降低布病危害。一般流行区:近3年人间布病报告病例年均发病率在0.5/10万~1/10万之间或累计超过1000例的地区,包括海南、广西、贵州、安徽、湖南、北京、福建、广东和四川等9个省份。一般流行区实施以监测为导向的精准防控策略,强化重点地区、重点环节的防控,防止疫情扩散,进一步降低疫情。低流行区:近3年人间布病报告病例年均发病率低于0.5/10万且累计低于1000例的地区,包括重庆、湖北、江苏、江西、浙江和上海等6个省份。低流行区实施以防输入为主的策略,强化病例报告和疫情处置,严防疫情传入导致本地传播。中国疾控中心应根据疫情形势变化和防控效果,对流行区域分类及时进行调整。各省级疾控机构可根据当地布病疫情特点,以县区为单位划分风险区域,分类施策,精准防控。(二)畜间布病防控策略。稳步推进以强制免疫为主的综合防控策略,筑牢畜间风险防护屏障。除种畜场,开展非免疫净化场、无疫小区、无疫区建设以及因其他原因不实施免疫的场群和地区外,对饲养牛、羊全面实施布病免疫。具体免疫范围由省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省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畜间布病防控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防控策略和措施。四、疫情报告与管理(一)病例定义。具体定义参见《布鲁氏菌病诊断》(WS269)。(二)多渠道监测。1.人间疫情监测。(1)重点人群监测。重点人群监测工作可全年开展,重点在流行季节(3~8月)和近年有病例发生的县区。监测对象主要包括家畜养殖人员、养殖场工作人员、兽医、屠宰场工人,以及家畜运输交易人员、畜产品加工人员、生鲜乳收购及销售人员等直接接触家畜及其产品的职业人群。监测内容主要为采集监测对象血样,进行血清学初筛。发现初筛结果阳性者督促其到医疗机构进一步诊断。对于确诊布病且可能是职业因素导致的患者,指导其尽快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原则上,重点流行区按照监测对象与上年度当地病例15:1的比例进行人群筛查;一般流行区按照监测对象与上年度当地病例10:1的比例进行人群筛查;低流行区按照监测对象与上年度当地病例5:1的比例进行人群筛查。(2)病原学监测。菌株分离培养。重点流行区、一般流行区、低流行区每省份每年至少分离培养20株、10株和5株布鲁氏菌菌株(不足按实际开展)。基因测序和耐药监测。各省级疾控机构对分离培养的菌株进行全基因组测序和药敏试验,分析菌株特征,并在全国病原病媒生物和宿主动物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原国家致病菌识别网信息系统)中填报数据。同时,将分离培养的菌株送至中国疾控中心传染病预防控制所进行病原鉴定和特征分析(数量不足时全部上送)。标本(菌株)运送。收集单位向上级单位运送标本(菌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和《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相关要求进行。(3)数据收集、分析与反馈。各级疾控机构应定期对辖区布病监测数据进行分析,结合畜间监测结果及流行因素作出风险评估,提出对策建议;定期将分析结果反馈基层疾控机构和医疗机构,并向当地疾控部门报告。各省级疾控中心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监测情况报送中国疾控中心。中国疾控中心定期向各省级疾控机构反馈病原鉴定和特征分析结果。2.畜间疫情监测。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简称动物疫控机构)按照国家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要求,规范开展家畜布病监测。(1)监测对象。重点选择有流产、死胎的牛、羊等易感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所有监测对象须背景信息清楚,包括动物种类、功用(种用、奶用、肉用等)、年龄和免疫状况(是否免疫、疫苗种类或名称、免疫时间、免疫剂量和接种途径)等信息。(2)监测范围。对辖区内牛、羊等布鲁氏菌易感动物的种畜场、奶畜场、规模饲养场、散养户、活畜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等场点进行监测;对辖区内的所有种公牛/种公羊站(场)进行逐头检测。(3)监测时间和数量。各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安排监测,根据免疫和养殖情况确定监测数量。(4)监测内容和方式。对免疫动物(牛、羊)开展免疫抗体监测;对非免疫动物开展感染抗体监测;对临床异常情况,有条件的省份开展病原学监测,或将样品送布病参考实验室或专业实验室检测。(5)监测结果报送和信息反馈。各省级动物疫控机构通过中国兽医网“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将监测信息和疫情信息及时报送至中国动物疫控中心;每半年报送1次监测分析报告。(三)病例报告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1.人间病例报告。医疗机构发现布病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确诊病例时,应于24小时内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根据实验室检测、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及时对病例信息进行审核、订正。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单位应以适当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等)及时向当地县级疾控机构报告,并及时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控中心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对于疑似职业性布病患者和诊断为职业性布病患者,及时按要求通过职业病及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信息系统上报。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聚集性疫情、新发疫情和当地疾控、卫生健康部门认为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卫生威胁,或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判定标准,达到一般及以上级别的布病疫情相关事件。聚集性疫情是指4周内同一自然村、社区、饲养场、牲畜集散地、屠宰加工厂等局部地区或一个集体单位报告5例及以上的急性期病例。新发疫情是指既往5年内无本地感染病例的县(市、区),出现1例及以上本地急性期病例。事件所在地的县级疾控机构应在2小时内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并向当地疾控部门报告。(四)畜间疫情报告。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感染布鲁氏菌或者疑似感染布鲁氏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控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并及时按照农业农村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有关要求和程序上报疫情。(五)个案调查。县级疾控机构应在72小时内完成对发现的所有临床诊断或确诊病例的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并填写《布病患者个案调查表》(附件1)。(六)病例管理。病例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患者现住址进行管理。县级疾控机构负责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辖区内报告的布病病例建立健康档案并在治疗期内定期随访,了解患者药物治疗情况,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督促患者按照医疗机构给出的治疗方案规范服药。鼓励充分利用电子药盒、家庭医生APP、移动互联网等新技术,提高患者治疗依从性。各省级疾控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置布病定点医院,提升布病患者诊断治疗的及时性和规范化水平。五、疫情处置(一)疫情通报。当发现布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卫生健康、疾控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二)疫情流行病学调查。按照“疾控查人、疫控查畜,以人定畜、以畜找人”的原则开展双向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请公安、市场监管、林草等相关部门参与。1.人间疫情调查。疾控机构对发现的人间布病疫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病例的暴露因素、生产和生活环境开展调查,尽可能明确感染来源,判定是否为本地传播。按照《布鲁氏菌病诊断》标准规定的疑似病例定义开展病例搜索。搜索范围为首发病例发病前四周至调查之日内,与病例具有共同暴露风险的人员(如养殖户家庭成员、同工种人员、同食生鲜乳/肉制品者等),病例接触过的可疑动物及相关场所(如养殖场、屠宰场、交易市场等)。对搜索到的疑似病例应及时采样,进行血清学检测。对聚集性疫情、新发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病例及可疑的传播因子均开展病原学检测。对疑似食源性传播的疫情,应及时现场采集食品样本,开展实验室检测。2.畜间疫情调查。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疫控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及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确认畜间布病疫情的,应追踪调查与阳性动物同群或者密切接触的动物,并同步排查相关养殖、贩运、交易和屠宰等人员,尽可能明确传播扩散路径和风险。(三)风险人员筛查。县级疾控机构应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对与病例具有共同暴露风险或与阳性动物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养殖户家庭成员、同工种人员、同食生鲜乳/肉制品者以及养殖、贩运、交易和屠宰环节的相关人员等)进行血清学筛查,对筛查阳性者督促其及时到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四)畜间疫情处置。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疫控机构应严格按照《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要求,扑杀患病动物,隔离阳性动物及与阳性动物同群或者密切接触的动物,按要求对病死、扑杀牛羊及其组织、排泄物、乳、乳制品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阳性动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等实行彻底消毒。六、实验室检测人间布病实验室检测包括血清学检测、病原分离培养、核酸检测、基因测序、药敏试验等。虎红平板凝集试验、胶体金免疫层析试验和酶联免疫吸附试验等血清学检测方法主要用于高风险人群的初筛;试管凝集试验、抗人免疫球蛋白试验和补体结合试验等血清学检测方法主要用于布病确诊。布鲁氏菌的病原学检测,除采集患者血液样本外,可根据患者临床表现,采集患者的关节液/滑囊液、脑脊液、脓液、肺泡灌洗液等。详见附件2。畜间布病实验室检测参照GB/T18646《动物布鲁氏菌病诊断技术》规定的方法进行采样和检测。七、预防控制措施(一)人间疫情防控措施。1.科普宣教。各地疾控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部门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大科普宣教力度。要发挥新媒体宣传平台作用,广泛开展布病防治措施宣传,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重点针对家庭散养户以及家畜屠宰、交易等高风险人员,科普布病防治知识,提升公众对布病的认识。个人防护要点详见附件3。2.重点人群筛查干预。与重点人群监测相结合,开展重点人群筛查,以早期发现、治疗患者,防止患者疾病慢性化发展。督促指导牲畜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加工等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制度,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工作场所布鲁氏菌危害的日常监测、工程及个体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有效防控职业性布病的发生。基层医疗卫生人员要加大对重点人群的行为干预力度,深入养殖场(户)针对配种、接羔和剪羊毛等高风险环节,通过“面对面”示范、发放“口罩+手套”行为干预服务包等形式,提供健康咨询,指导从事牲畜养殖、交易、运输、屠宰以及皮毛乳肉加工等工作的高风险人群做好个人防护,储备手套、口罩、消毒剂等消毒防护用品,加强自我健康监测,培养其形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升个人防护和及时就诊意识。(二)畜间疫情防控措施。1.强制免疫。各省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要求,制定完善布病强制免疫计划,并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备案。扎实做好牛羊场群免疫工作,健全免疫档案,开展免疫评价,确保免疫密度和效果,提升群体抵抗力。2.消毒灭源。定期集中组织开展牛羊养殖、运输、屠宰、无害化处理等关键场所和环节“大清洗、大消毒”专项行动,有效消灭传染源。指导牛羊养殖场、屠宰场等场所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人员、物流隔离和消毒措施,及时对污染的场所、用具、物品进行彻底清洗消毒,不断提高生物安全水平。具体可参照《布鲁氏菌病防控技术要点(第一版)》。3.净化无疫。以种畜场、奶畜场和规模牛羊场为重点,全面开展布病净化场和无疫小区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和企业,开展净化场、无疫小区和无疫区建设,通过以点带面,逐步推开,全面提升养殖环节布病防控能力和区域布病综合防控水平。4.检疫监督。指导养殖场户申报检疫,查验免疫记录等信息,规范实施检疫。引导承运人进行运输单位、个人和车辆备案,按检疫证明载明目的地运输并保存行程路线,跨省运输的经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督促屠宰企业严格开展入场查验,按消毒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清洗消毒,强化屠宰全过程质量管理。督促落实落地报告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数据分析研判,推进检疫监督全链条信息闭环管理,实现动物调运启运地、途经地、目的地全程可追溯。除布病无疫区、无疫小区、净化场,以及用于屠宰和种用乳用外,跨省调运活畜时,禁止布病易感动物从高风险区域向低风险区域调运。八、工作要求(一)强化部门协同。坚持联防联控、群防群控,压实“四方责任”,分级分类落实防控措施。疾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要健全完善协作机制,共享监测信息,定期会商研判,联合处置疫情,联合开展健康宣教,加强源头治理,阻断传播链条,降低疫情传播扩散风险。鼓励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建立区域间联防联控机制。(二)强化防治措施落实。各级疾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测预警、风险研判、疫情处置、行为干预、科普宣教等各项布病防控工作。各级医疗机构要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诊断意识和能力,为患者提供规范诊疗服务。加强流行病学、实验室检测和临床诊治领域人才队伍建设,着力培养复合型人畜共患病防控人才。(三)强化培训宣传。统筹培训资源,拓宽培训渠道,综合运用线上线下方式开展培训,提升疾控流行病学调查、临床诊治、实验室检测以及动物防疫、检疫、农业综合执法等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现场处置能力。鼓励开展多部门联合培训和宣传,促进部门间工作和业务融合,引导群众主动参与布病防控,确保防控措施规范落实。(四)强化科技支撑。鼓励多部门共同研究人间和畜间布病流行趋势、双向溯源、源头管控、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和防控策略等政策,联合开展病原学、监测预警、防治技术开发及产业化应用等科技研究,探索先进检测技术、人工智能、创新药物等手段在布病防控中的应用。附件:1.布病患者个案调查表.pdf          2.布病实验室检测方案.pdf          3.布病个人防护要点.pdf相关链接:《布鲁氏菌病防控方案》解读问答https://mp.weixin.qq.com/s/M1od3SXC5HGIT7QmETYf7Q
2026-07-15 10:55:35
本报讯(韩宁宁 张秀英 记者 杨惠)近日,农业农村部第968号公告正式发布了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以下简称“中监所”)牵头制修订的《兽药中非法添加药物快速筛查法》《兽药中添加辅料快速筛查法》两项新标准,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注入“强心剂”。这一创新成果不仅填补了行业技术空白,更标志着我国兽药风险防控体系迈入精准化、智能化新阶段。  2019年,中监所组织制订的《兽药中非法添加药物快速筛查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69号)首次建立了153种药物紫外光谱图库,成为兽药非法添加筛查的“利器”。然而,随着近年来兽药行业的发展,阿莫西林、伊维菌素等常用兽药及氟雷拉纳、马罗匹坦等热门新兽药均未被纳入图库,导致筛查存在“盲区”。部分企业违规添加图库外药物逃避监管,严重威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为此,团队历时2年攻关,在超高效液相色谱—二极管阵列法基础上,优化检测流程,新增71种药物光谱图,实现“从常见到新型”的全覆盖,为打击非法添加行为提供“火眼金睛”。  同时,兽药制剂中辅料的紫外吸收常导致筛查的假阳性结果,干扰执法判断。更严峻的是部分企业擅自变更处方,违规添加增益粉、抑菌剂等未备案辅料,扰乱市场秩序。调研发现,辅料光谱图库缺失已成监管痛点。  辅料虽非主药,但违规添加仍然可能引发安全性、耐药性等风险。新标准首次建立了22种常见辅料光谱图库,实现辅料定性判断,有效排除假阳性干扰,同时为监测企业违规变更生产工艺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撑。  “新标准有效提升了筛查效率,通过光谱比对,快速锁定非法添加物,缩短检测周期;同时强化执法精度,减少假阳性误判,提高案件查处效率;此外,新标准还助力推动行业规范,倒逼企业合规生产,净化兽药市场环境。新标准的发布实施是中监所践行‘四个最严’要求、服务乡村振兴战略的生动实践。”中监所有关负责人说,从153到246,不仅是数字的叠加,更是监管能力的跃升。中监所以科技之力破解行业难题,用标准之笔书写责任担当,为兽药安全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防火墙”。未来,中监所将继续以科技创新为驱动,完善兽药全链条监管体系,为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贡献力量。
2025-12-23 12:5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食品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9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二款至第五款:“国家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实行许可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应当有符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专用运输容器、作业人员和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道路散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核验运输容器是否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收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运输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容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并及时清洗,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二、在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后增加“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三、第一百三十二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除吊销许可证外,还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单据,或者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报道: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5-09-23 11:40:49
关于政协第十四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2633号(农林水利类190号)提案答复的函发布时间:2025年09月12日张改平委员:您提出的《关于加快推动动物疫苗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强化科产协同农业农村部积极推动整合国内优势科研资源,促进科研机构和兽药企业协同创新。一是面向核心技术强化项目支持。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安排了“动物流感病毒的流行规律与传播机制研究”、“口蹄疫病毒的分子流行病学与传播机制”等项目,支持多家单位围绕疫苗研制开展攻关。目前,有关单位已成功研制出国际上首个猪用重组口蹄疫O型、A型二价灭活疫苗和猪丁型冠状病毒灭活疫苗,以及保护力更强的重组禽流感三价灭活疫苗。二是面向防控需求强化产品研发。支持兽药生产企业和国内优势科研力量聚焦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等动物疫病,加大疫苗、诊断试剂等产品研发力度,推动生产急需产品加快上市。支持研发注册创新性动物疫苗,基因工程疫苗约占动物疫苗市场总额的20%,禽流感DNA疫苗已上市应用,部分单位正在研发狂犬病mRNA疫苗等产品。目前兽药产品种类不断丰富,已批准注册的兽药产品基本满足市场需求。二、关于优化成果转化机制农业农村部优化兽药注册程序,建立有利于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的管理机制。一是优化兽药注册评审要求。印发《兽用环境消毒剂注册资料要求》、《体外兽医诊断制品注册资料要求》,压减22项资料要求,调减相关产品临床试验样品数量和比例。印发《兽药比对试验要求》,扩大比对试验品种范围,激发企业参与的积极性。缩短注册评审周期,2025年上半年批准注册的新兽药数量同比增加102%。二是加快推动急需产品上市。支持成果转化应用,先后完成4个兔瘟二价灭活疫苗、2个猫三联灭活疫苗应急评价,完成2个高致病性禽流感灭活疫苗毒株变更备案审查,相关产品及时上市满足了防控需求。三、关于推动产业集约发展农业农村部支持优化兽药产业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发展。一是鼓励龙头企业引领创新发展。建立龙头企业“一企一策”支持制度,先后召开兽药科技创新座谈会、产业安全发展座谈会,听取企业意见建议,研究完善支持政策。鼓励龙头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淘汰落后产能。加强监督抽检,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兽药质量标准和工艺规程,避免恶性竞争。2024年,全国兽药生产企业总产值746亿元,较2020年增长9.1%,产业保持健康发展态势。二是支持兽药产品“走出去”。支持出口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等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动物疫苗,鼓励有关企业拓展出口渠道,增加出口产品种类。2024年我国动物疫苗产品出口额同比增长76%,2025年上半年同比增长86%,促进兽药产品“走出去”取得积极成效。四、关于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农业农村部始终高度重视兽药产品质量监督和使用监管,建立完善全链条管理体系。一是持续开展监督抽检。每年印发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开展全国交叉跟踪抽检,每季度发布质量监督抽检情况通报,对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督促属地监管部门及时核查处置。2024年,累计抽检各类兽药产品10796批,合格率98.8%,其中重大动物疫病疫苗合格率100%。二是组织开展专项整治。部署开展“规范兽药使用专项整治巩固提升行动”,重点查处网络违规经营兽药、违规使用兽医体外诊断制品、生产经营假劣水产用兽药、“三超”(超范围、超剂量、超时限)用药等问题,“点对点”核查整治。三是提升追溯监管能力。督促生产经营企业严格落实兽药追溯二维码信息上传要求,目前生产和经营环节兽药产品出入库信息上传率分别达到99%和98%。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提升信息化监管水平。下一步,农业农村部将持续完善兽药管理政策措施,鼓励科技创新,优化监管举措,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一是推动产学研用有机结合,加强科研项目过程管理,严格项目绩效考核,确保产出高水平成果。二是落实“三减一优”要求,优化兽药评审要求,提升评审效率,健全指导服务机制。三是推动兽药产业转型发展,支持动物疫苗等兽药产品出口,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感谢您对我部工作的关心,希望继续对“三农”工作给予支持。农业农村部2025年9月4日
2025-09-22 16:05:2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活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对作出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制定。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应对、科学应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卫生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五条 国家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公共卫生风险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第七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公共卫生应急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科研攻关体系和能力建设,推广应用相关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  第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及时删除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  第九条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可能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联动、社会共同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开展应对工作,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支持措施,必要时统一领导应对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同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开展风险会商,协调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单位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务院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设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领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可以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发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家组,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形势研判、应急处置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推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同联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组织城乡居民依法有序参与城乡社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城乡社区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加强基层公共卫生应急能力建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执行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信息报告、志愿服务等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救助、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源头管理,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风险源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风险管理,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隐患。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组织指挥体系、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通报、应急处置、人员调集、物资储备和调用、信息发布等内容。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育机构;  (三)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四)大型体育场馆;  (五)监管场所;  (六)车站、港口、机场;  (七)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临时应急处置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推进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型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市民活动中心、学校等公共设施,根据公共卫生应急需要预留改造条件,便于紧急需要时迅速改造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置能力,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科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组建本机构的卫生应急队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卫生应急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优化诊区布局和诊疗流程,科学规划应急医疗救治床位和设施、设备、物资储备,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点救治医院,形成由定点救治医院、其他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血站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应急队伍建设,组建包括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检验检测、消毒处理、社区指导、心理援助、物资调配等领域人员的卫生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公共卫生应急领域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理论、知识和技能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多途径、多渠道开展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提高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及时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立覆盖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经营企业、互联网健康服务企业、车站、港口、机场、饮用水供水单位、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医疗和生活污水处理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网络,收集患者就医症状、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异常健康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监测哨点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信息,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收集、分析、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发现本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通过热线电话等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报告,经调查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并开展调查、核实后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及时、准确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发布预警;发布预警的,应当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防范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  (三)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准备,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四)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五)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六)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公共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消除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决定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六)停工、停业、停课;  (七)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八)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九)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优化诊疗方案,提高诊断和救治能力。在医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顺畅的患者快速转运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时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要求生产、供应基本生活必需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单位组织生产、保障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血液、防护用品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受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的人员以及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组织开展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判结果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和应急处置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对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妥善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经费。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托高水平医疗机构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基地,依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区域公共卫生应急协作平台。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筹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有效衔接,实现更好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加强国家医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提示,适量储备常用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  第五十五条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保障政策。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本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二)未依法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三)未依法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四)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三)未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核实。  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  (三)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四)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对涉及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外交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应对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开展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应急处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及时通报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及时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当地有关单位。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5-09-18 16:4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5年第2号《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6月11日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部长 韩俊2025年7月11日根据最新的《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办法指出,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正文如下: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畜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场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一)畜禽养殖场备案表;(二)养殖场所平面图或者实景照片。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对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拥有两个以上畜禽养殖场的,应当分别备案。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及时补正。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备案后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改变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第九条畜禽养殖场不再经营或者不再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养殖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农业农村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填报存栏量、出栏量等信息。第十一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殖规模,按照畜禽养殖场的设计生产能力进行测算。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布。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符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规模标准且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畜禽养殖场,不需要重新备案。相关阅读:统一养殖场备案要求和标准 加快构建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畜牧兽医局负责人就《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答记者问7月15日,农业农村部法规司、畜牧兽医局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对《办法》有关情况进行了解读。问:为何出台《办法》?《办法》出台对畜牧业发展将起到什么作用?答:为及时掌握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状况、对畜禽养殖场实施精准管理服务,畜牧法明确,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畜禽品种和规模等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鉴于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由地方制定容易导致统计口径不一,不利于养殖场规范管理,农业农村部在认真总结地方经验做法、广泛征求各地农业农村部门、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办法》。《办法》统一了全国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为实施养殖场分类管理、科学制定扶持政策奠定了基础,有助于加快构建现代畜禽养殖体系、进一步保障我国畜禽产品稳定供给和质量安全。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答:《办法》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规定备案范围。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进行备案。二是明确备案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并对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三是规范备案条件程序。畜禽养殖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对达到规模标准且备案材料齐全的畜禽养殖场发放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完成备案程序。四是明确变更注销要求。养殖场备案后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不再经营、不再符合规模标准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五是加强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填报存栏量、出栏量等信息。对应备案未备案的养殖场,按照畜牧法的规定依法处理。问:畜禽养殖场备案过程中有哪些便民措施?答:首先需要指出,养殖场备案不是市场主体从事畜禽养殖等生产经营行为的前置条件,不是行政许可,不需要养殖场兴办者在建成前办理备案。同时,为最大限度利企便民,我们采取了两方面的措施:一是精简备案材料。符合条件的养殖场兴办者进行备案,只需提交备案表及场所平面图或实景照片,备案表中仅需填写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设计规模等必要信息,不用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二是不需重复备案。对于符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规模标准且在《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养殖场,不需要重新备案。问: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具体指什么?答: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即畜牧法规定的“畜禽标识代码”。2023年,农业农村部依托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启动畜禽养殖场统一赋码及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向备案畜禽养殖场发放的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相当于畜禽养殖场的专属身份证号,实行“一场一码”。通过统一赋码促进养殖、防疫、检疫等各环节数据共享,实现畜牧兽医信息互联互通,推进监管监测一体化。问:贯彻落实《办法》,下一步有哪些重点工作安排?答:为确保《办法》实施落地见效,我们将重点抓好三方面工作:一是开展多层次的宣贯培训。分层级开展培训,确保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掌握熟悉《办法》具体内容,引导养殖场主动备案。二是发布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在充分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不同畜种具体的养殖场规模标准,与《办法》同步公布,之后也将根据畜禽规模养殖发展实际,适时更新调整。三是强化畜禽养殖场精准管理。充分发挥备案制度的基础性作用,引导备案养殖场及时、准确报送生产数据,动态掌握畜禽规模养殖发展状况,提高畜牧业生产监测预警质量和时效,实现精准管理和服务。
2025-09-16 15:17:37
 为进一步做好屠宰环节非洲猪瘟防控工作,降低非洲猪瘟病毒扩散风险,8月28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第821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近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负责人就公告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2019年,我部发布第119号公告,要求生猪屠宰厂(场)全面开展非洲猪瘟检测、疫情排查和报告等工作。几年来,随着非洲猪瘟常态化防控各项措施持续有效落实,疫情风险下降。但由于屠宰环节生猪来源复杂、运猪车辆行驶路线复杂、易携带病毒等特点,其非洲猪瘟病毒污染风险相对较高,甚至可能向养殖环节传播病毒,有必要在进一步优化病毒检测要求基础上,强化清洗消毒要求,以减少病毒污染程度和扩散风险。    基于以上考虑,我部启动了第119号公告修订工作,通过背景调研、组织专家修订、广泛征求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和生猪屠宰企业意见建议等方式形成初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多次组织座谈研讨,并商请有关部门进行了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形成了修订后的公告。    新公告适应当前非洲猪瘟防控形势和需要,提升了屠宰环节防控措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方面强化了生猪屠宰厂(场)环境和生猪运输车辆清洗消毒要求,并对消毒效果评价和抽检等作出配套要求,以降低生猪屠宰厂(场)污染风险和运输车辆出入的带毒传疫风险。另一方面,优化简化了屠宰环节非洲猪瘟病原检测要求,以增强可操作性。    问:公告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修订后的公告共包括10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公告出台依据和目的意义。二是强调屠宰环节非洲猪瘟防控的总体要求。公告第一条强调了生猪屠宰厂(场)应严格做好非洲猪瘟排查、检测、疫情报告、清洗消毒、进场查验等要求。这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具体要求。三是明确屠宰环节清洗消毒要求。公告第二条至第四条明确要求,生猪屠宰厂(场)应建立并实施严格的清洗消毒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严格落实生猪运输车辆、厂区、生产车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以及消毒效果评价等工作。四是明确屠宰环节非洲猪瘟检测要求。公告第五至九条规定了生猪屠宰厂(场)非洲猪瘟检测及阳性处置、农业农村部门抽检等工作要求,明确各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建立生猪屠宰厂(场)和运输车辆清洗消毒效果抽检制度。五是关于公告执行时间及效力,明确该公告自2024年10月1日起执行,并废止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19号。    问:与119号公告相比,821号公告主要做了哪些修订?    答: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三方面内容,并对两方面内容做了调整。一是增加屠宰环节清洗消毒要求。生猪屠宰厂(场)应建立并实施严格的清洗消毒制度,配备适用的清洗消毒设施,使用合格有效的消毒剂,建立清洗消毒档案。二是增加屠宰环节生猪运输车辆清洗消毒效果评价要求。生猪屠宰厂(场)应至少每月开展一次生猪运输车辆和高风险区域环境样品检测工作。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三是增加地方农业农村部门对屠宰环节清洗消毒效果抽检制度。各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建立生猪屠宰厂(场)和生猪运输车辆清洗消毒效果抽检制度,每月至少一次(冬季适当加大频次)采集生猪屠宰厂(场)环境样品和生猪运输车辆环境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四是调整屠宰环节生猪非洲猪瘟病原学检测要求。将生猪屠宰厂(场)按照不同来源批次开展生猪样品非洲猪瘟病原学检测的要求,调整为定期检测生猪屠宰厂(场)高风险区域环境样品,在环境样品检测中发现非洲猪瘟病原学阳性后,对相关联的生猪按批次开展检测。五是调整驻场官方兽医的工作要求。根据202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将驻场官方兽医的检疫、监督和核查工作调整为检疫和核查工作。
2025-09-05 14:4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