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七章 动物诊疗第八章 兽医管理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十章 保障措施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05-30 15:43:33
2022-04-12 12:34:43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全国畜牧兽医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农牧发〔202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为推进畜牧兽医行业高质量发展,我部制定了《“十四五”全国畜牧兽医行业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农业农村部2021年12月14日“十四五”全国畜牧兽医行业发展规划2021年12月目 录一、发展形势(一)主要成就(二)重大挑战(三)发展机遇二、总体思路(一)指导思想(二)基本原则(三)发展目标三、重点产业(一)两个万亿级产业(二)四个千亿级产业四、重点任务(一)提升畜禽养殖集约化水平(二)加强动物疫病防控(三)保障养殖投入品供应高效安全(四)加快畜禽种业自主创新(五)提升畜产品加工行业整体水平(六)构建现代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七)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八)增强兽医体系服务能力(九)提高行业信息化管理水平五、重大政策(一)落实用地政策(二)加强财政保障(三)创新金融支持六、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二)加强法治保障(三)加强科技创新(四)加强市场调控(五)加强协会服务(六)加强国际合作畜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是农业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是保障食物安全和居民生活的战略产业,是农业现代化的标志性产业。“十四五”时期是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首个五年,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关键五年,也是畜牧业转型升级、提升质量效益和竞争力的重要五年。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精神,加快构建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新格局,推进畜牧业在农业中率先实现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十四五”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制定本规划。一、发展形势 (一)主要成就“十三五”期间,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畜牧业克服资源要素趋紧、非洲猪瘟疫情传入、生产异常波动和新冠肺炎疫情冲击等不利因素影响,生产方式加快转变,绿色发展全面推进,现代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综合生产能力、市场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一是畜产品供应能力稳步提升。2020年全国肉类、禽蛋、奶类总产量分别为7748万吨、3468万吨和3530万吨,肉类、禽蛋产量继续保持世界首位,奶类产量位居世界前列。饲料产量2.53亿吨,连续十年居全球第一。生猪生产较快恢复,牛肉、羊肉和禽蛋产量分别比2015年增长8.2%、10.6%、12.2%,乳品市场供应充足、种类丰富,保障了重要农产品供给和国家食物安全。二是产业素质显著提高。2020年全国畜禽养殖规模化率达到67.5%,比2015年提高13.6个百分点;畜牧养殖机械化率达到35.8%,比2015年提高7.2个百分点。养殖主体格局发生深刻变化,小散养殖场(户)加速退出,规模养殖快速发展,呈现龙头企业引领、集团化发展、专业化分工的发展趋势,组织化程度和产业集中度显著提升。畜禽种业自主创新水平稳步提高,畜禽核心种源自给率超过75%,比2015年提高15个百分点。生猪屠宰行业整治深入推进,乳制品加工装备设施和生产管理基本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畜禽运输和畜产品冷链物流配送网络逐步建立,加工流通体系不断优化,畜牧业劳动生产率、科技进步贡献率和资源利用率明显提高。三是畜产品质量安全保持较高水平。质量兴牧持续推进,源头治理、过程管控、产管结合等措施全面推行,畜产品质量安全保持稳定向好的态势。2020年,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8.1%,畜禽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8.8%,连续多年保持在较高水平;全国生鲜乳违禁添加物连续12年保持“零检出”,婴幼儿配方奶粉抽检合格率达到99.8%以上,在国内食品行业中位居前列,规模奶牛场乳蛋白、乳脂肪等指标达到或超过发达国家水平。四是绿色发展取得重大进展。畜牧业生产布局加速优化调整,畜禽养殖持续向环境容量大的地区转移,南方水网地区养殖密度过大问题得到有效纾解,畜禽养殖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绿色发展格局加快形成。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取得重要进展,2020年全国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76%,圆满完成“十三五”任务目标。药物饲料添加剂退出和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成效明显,2020年畜禽养殖抗菌药使用量比2017年下降21.4%。五是重大动物疫病得到有效防控。疫病防控由以免疫为主向综合防控转型,强制免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控制净化等制度不断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方案逐步完善,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深入实施,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能力明显提升,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得到有效防控,全国动物疫情形势总体平稳。加强畜禽跨省调运监管,新建266个动物跨省运输指定通道,对12.5万辆生猪运输车辆实施网上备案,动物检疫监督能力不断提高。国际兽医事务话语权显著增强,成功申请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猪瘟等6家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参考实验室,我国代表获选OIE亚太区域主席,2名专家当选OIE专业委员会委员。这些成就的取得,为“十四五”畜牧兽医行业高质量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二)重大挑战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十四五”时期畜牧业发展的内外部环境更加复杂,依靠国内资源增产扩能的难度日益增加,依靠进口调节国内余缺的不确定性加大,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面临诸多挑战。一是稳产保供任务更加艰巨。未来一段时期,畜产品消费仍将持续增长,但玉米等饲料粮供需矛盾突出,大豆、苜蓿等严重依赖国外进口。受新冠肺炎、非洲猪瘟等重大疫情冲击,猪牛羊肉等重要畜产品在高水平上保持稳定供应难度加大。二是发展不平衡问题更加突出。一些地方缺乏发展养殖业的积极性,“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落实不到位;加工流通体系培育不充分,产加销利益联结机制不健全;基层动物防疫机构队伍严重弱化,一些畜牧大县动物疫病防控能力与畜禽饲养量不平衡,生产安全保障能力不足;草食家畜发展滞后,牛羊肉价格连年上涨,畜产品多样化供给不充分。三是资源环境约束更加趋紧。养殖设施建设及饲草料种植用地难问题突出,制约了畜牧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部分地区生态环境容量饱和,保护与发展的矛盾进一步凸显;种养主体分离,种养循环不畅,稳定成熟的种养结合机制尚未形成,粪污还田利用水平较低。四是产业发展面临风险更加凸显。生产经营主体生物安全水平参差不齐,周边国家和地区动物疫病多发常发,内疫扩散和外疫传入的风险长期存在。“猪周期”有待破解,猪肉价格起伏频繁,市场风险加剧。贸易保护主义抬头,部分畜禽品种核心种源自给水平不高,“卡脖子”风险加大。五是提升行业竞争力要求更加迫切。我国畜牧业劳动生产率、科技进步贡献率、资源利用率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国内生产成本整体偏高,行业竞争力较弱,畜产品进口连年增加,不断挤压国内生产空间。(三)发展机遇“十四五”时期我国重农强农氛围进一步增强,推进畜牧业现代化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一是市场需求扩面升级。“十四五”时期我国将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城乡居民消费结构进入加速升级阶段,肉蛋奶等动物蛋白摄入量增加,对乳品、牛羊肉的需求快速增长,绿色优质畜产品市场空间不断拓展。二是内生动力持续释放。畜牧业生产主体结构持续优化,畜禽养殖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发展趋势加速,新旧动能加快转换。随着生产加快向规模主体集中,资本、技术、人才等要素资源集聚效应将进一步凸显,产业发展、质量提升、效率提速潜力将进一步释放。三是保障体系更加完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明确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为“十四五”畜牧兽医行业发展提供了遵循。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制定实施多项政策措施,在投资、金融、用地及环保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畜牧业发展激励机制和政策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二、总体思路(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持续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加快构建现代养殖体系、动物防疫体系和加工流通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供给水平、质量安全与动物疫病风险防控水平、畜牧业绿色循环发展水平,提高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实现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调控有效的高质量发展,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产业支撑。(二)基本原则坚持创新驱动。依靠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突破发展瓶颈,不断提高畜禽良种化、养殖机械化水平和资源利用效率,加快畜牧业发展方式转变,推进全行业全要素现代化。坚持市场主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和市场调控等作用,消除限制畜牧业发展的不合理壁垒,增强畜牧业发展活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坚持防疫优先。将动物疫病防控作为防范畜牧业产业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加强动物防疫体系能力建设,落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形成防控合力,保障生产安全。坚持人病兽防、关口前移,从源头前端阻断人畜共患病传播路径,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坚持绿色引领。遵循绿色发展理念,促进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和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能力相匹配,畅通种养结合循环链,协同推进畜禽养殖和环境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三)发展目标到2025年,全国畜牧业现代化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奶牛、生猪、家禽养殖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不断增强,畜牧业产值稳步增长,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更加健全,畜禽产品供应能力稳步提升,现代加工流通体系加快形成,绿色发展成效逐步显现。——产品保障目标。产业结构和区域布局进一步优化,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供应保障能力大幅提升,猪肉自给率保持在95%左右,牛羊肉自给率保持在85%左右,奶源自给率达到70%以上,禽肉和禽蛋保持基本自给。产品结构不断优化,优质、特色差异化产品供给持续增加。——产业安全目标。动物疫病综合防控能力大幅提高,兽医社会化服务发展取得突破,饲料、兽药监管能力持续增强,为维护产业安全提供可靠支撑。——绿色发展目标。生产发展与资源环境承载力匹配度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持续推进,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形成种养结合、农牧循环的绿色循环发展新方式。——现代化建设目标。现代养殖体系基本建立,畜禽种业发展水平全面提升,畜禽核心种源自给率达到78%。标准化规模养殖持续发展,畜禽养殖规模化率达到78%以上。现代加工流通体系加快构建,养殖、屠宰、加工、冷链物流全产业链生产经营集约化、标准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迈上新台阶。三、重点产业优化区域布局与产品结构,重点打造生猪、家禽两个万亿级产业,奶畜、肉牛肉羊、特色畜禽、饲草四个千亿级产业,着力构建“2+4”现代畜牧业产业体系。(一)两个万亿级产业1.生猪发展目标。落实生猪稳产保供省负总责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确保猪肉自给率保持在95%左右,猪肉产能稳定在5500万吨左右,生猪养殖业产值达到1.5万亿元以上,着力提升发展质量,加强产能调控,缓解“猪周期”波动,增强稳产保供能力。区域布局与发展重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市场消费需求等因素,将全国生猪养殖业划分为调出区、主销区和产销平衡区。调出区,包括湖北、湖南、河南、广西、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安徽、山东、江西等省份,稳步扩大现有产能,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提升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水平,实现稳产增产。主销区,包括广东、浙江、江苏、北京、天津、上海等省份,重点引导大中型企业建设养殖基地,确保一定的自给率。产销平衡区,包括内蒙古、山西、海南、四川、重庆、云南、贵州、福建、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份,重点挖掘增产潜力,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因地制宜发展地区特色养殖,确保基本自给。2.家禽发展目标。禽肉、禽蛋产量分别稳定在2200万吨、3500万吨,保持基本自给,家禽养殖业产值达到1万亿元以上。区域布局与发展重点。巩固提升传统优势区生产,加快推动有潜力的区域发展。肉鸡蛋鸡养殖优势区,包括山东、广东、广西、安徽、辽宁、河南、江苏、福建、四川、河北、吉林、湖北、黑龙江等省份,重点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提升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水平,实现稳产增产。肉鸡蛋鸡养殖潜力区,包括山西、内蒙古、江西、湖南、云南、重庆、贵州、海南、浙江、陕西等省份,重点夯实大型肉鸡蛋鸡养殖基地条件,加大产业技术力量配备,稳步推进产业发展。肉鸡蛋鸡特色养殖区,包括西藏、青海、宁夏、甘肃、新疆(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份,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品种肉鸡蛋鸡养殖,提高消费自给率。水禽养殖优势区,包括山东、河北、河南、安徽、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湖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等省份,重点发展肉鸭、蛋鸭、鹅等生产,提升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养殖水平,推广全产业链生产模式,提高水禽养殖经济效益。(二)四个千亿级产业1.奶畜发展目标。奶源自给率达到70%以上,奶类产量稳定在3600万吨左右,存栏100头以上奶牛规模养殖比重超过70%,乳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奶业养殖业产值达到1500亿元,实现奶业全面振兴。区域布局与发展重点。东北和内蒙古区,包括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等省份。重点巩固传统种养结合优势,以荷斯坦奶牛为主,兼顾乳肉兼用牛,发展全株青贮玉米及高产优质苜蓿生产,扩大养殖规模。华北和中原区,包括河北、山西、山东、河南等省份。重点以荷斯坦奶牛为主,发展专业化养殖场,提高集约化程度;充分利用农业资源,探索饲料资源高效利用新模式,巩固加工业基础优势,形成种养加一体化产业体系。西部区,包括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份。重点巩固牧区生产优势,扩大优质饲草饲料种植面积,大力推广舍饲、半舍饲养殖,提高饲养管理水平;以荷斯坦奶牛为主,发展乳肉兼用牛、奶山羊、牦牛等品种;着力发展规模养殖场、家庭牧场,提高奶类商品化率。南方区,包括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重点是加快养殖设施设备改造提升,提高区域特色饲草饲料资源高效利用水平,积极发展奶水牛等特色奶畜,发展适度规模养殖。2.肉牛肉羊发展目标。实施肉牛肉羊生产发展五年行动,坚持稳定牧区、发展农区、开发南方草山草坡的发展思路,推进农牧结合、草畜配套,牛羊肉自给率保持在85%左右,牛肉、羊肉产量分别稳定在680万吨和500万吨左右,肉牛肉羊养殖业产值达到9000亿元。区域布局与发展重点。东北区,包括吉林、黑龙江、辽宁及内蒙古东部地区,发挥粮食资源和可利用饲草资源丰富的优势,推进种养结合,加强主导品种选育和改良,发展适度规模舍饲养殖。中原区,包括河北、山东、河南、安徽、湖北、湖南等省份,积极推广标准化规模养殖,稳步扩大养殖规模,提升标准化、集约化、机械化水平。西北区,包括新疆、青海、宁夏、甘肃、陕西及内蒙古西部地区,重点保护地方特色肉牛肉羊品种,科学利用草原资源,建设人工饲草料基地,发展现代家庭牧场,提高出栏率,稳定牛羊肉生产。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云南、贵州、广西、西藏等省份,挖掘草山草坡资源利用潜力,扩大牛羊肉生产,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养殖。3.饲草发展目标。围绕草食畜牧业需求,以粮改饲、优质高产苜蓿基地建设等支持政策为抓手,大力发展全株青贮玉米、苜蓿、燕麦草、黑麦草等优质饲草生产,因地制宜开发利用杂交构树、饲料桑等区域特色饲草资源,加快建设现代饲草生产、加工、流通体系。优质饲草自给率达到80%以上,全株青贮玉米收储量5000万吨以上(折干草重),优质苜蓿产量500万吨以上;饲草总产值达到2000亿元。区域布局与发展重点。东北区,重点发展种养结合、就近利用模式,利用耕地种植全株青贮玉米和苜蓿,同步利用人工草地种植羊草,优先满足区域内饲草需求,兼顾商品草种植生产。黄淮海区,坚持种养结合一体化发展模式,重点调整玉米利用方式,发展全株青贮玉米,适度发展苜蓿生产,着力提升区域内优质饲草自给能力。西北区,坚持种养结合与商品草生产并重,积极推进粮改饲发展全株青贮玉米,加强草畜配套,有条件的区域适度发展优质苜蓿,打造优质商品草种植、收储、加工、流通基地。南方区,坚持草畜结合、特色发展模式,重点利用冬闲田种植黑麦草等一年生牧草,积极开展草山草坡改良放牧养殖。青藏高原区,坚持以草定畜、草畜结合模式,加快发展特色品种种植和豆禾混播栽培生产,推广饲料入户和饲草科学搭配,着力保障区域内优质饲草均衡供应。4.特色畜禽发展目标。着重完善品种遗传资源保护体系,扩大优质种群规模,加大特色畜禽品种商业化培育和地方品种产业化开发力度,延伸产业链条,强化品牌创建,打造特色优势产区。发挥好特色畜禽养殖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特色畜禽养殖业总产值达到1500亿元。区域布局与发展重点。根据蜜源植物分布,加强中华蜜蜂保护与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西方蜜蜂养殖,扩大浆蜂养殖量,大力推广蜜蜂授粉技术,发展蜂产品精深加工,延长蜂产业链,提高蜂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在内蒙古、新疆、青海、西藏、甘肃、四川等传统特色优势区和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贸区等地城市周边城郊新兴发展区推进马业发展,传统特色优势区重点推进以我国草原马品种为主的育马、养马及相关特色赛事活动,城郊新兴发展区重点加强引进品种本土化选育,培育专门用途马匹的品系或类群,开展性能测定,培育赛马、马术、马球等运动及观赏、休闲骑乘等消费潜能,促进现代马产业与国际接轨。以四川、重庆、山东、江苏、河南、浙江、安徽、福建、吉林、新疆等省份为重点地区,提高肉兔、獭兔、毛兔饲养专门化生产水平,增强制种供种能力,提高产业链附加值。以广东、安徽、山东、江苏等省份为重点地区,加强肉鸽、鹌鹑品种选育,提高生产性能,推进标准化规模化生产。立足我国北方和西部地区,加大绒山羊和细毛羊核心群保护力度,持续提高绒毛用羊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水平,改善羊绒和羊毛的品质。在吉林、辽宁、黑龙江等省份重点推进梅花鹿养殖业发展,围绕“扩群、提质、增效”,拓展产业链,提升梅花鹿养殖水平。发挥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内蒙古、西藏等省份马鹿资源优势,优化马鹿产业布局,提升整体效益。在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辽宁、黑龙江、山东等省份加强貂、狐、貉等毛皮动物养殖,保障高质量毛皮原料。鼓励内蒙古、新疆、青海、甘肃等省份开展双峰驼、羊驼养殖,逐步提高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和生产水平,加快形成肉、绒毛同步发展的骆驼全产业链。四、重点任务围绕加快构建现代养殖体系和现代加工流通体系,健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持续推动畜牧业绿色循环发展,聚焦九大重点任务,突破关键环节,加快推进畜牧业现代化。(一)提升畜禽养殖集约化水平将提升畜禽养殖集约化水平作为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的根本途径,坚持增量与提质相结合,加快转变生产方式,切实提高畜禽养殖劳动生产率、科技进步贡献率和资源利用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因地制宜发展规模化养殖,引导养殖场(户)改造提升基础设施条件,扩大养殖规模,提升标准化养殖水平。大力培育龙头企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家庭牧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新型经营主体,鼓励龙头企业发挥引领带动作用,通过统一生产、统一服务、统一营销、技术共享、品牌共创等方式,形成稳定的产业联合体。支持中小养殖户融入现代生产体系,加强对中小养殖户的指导帮扶,支持龙头企业与中小养殖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带动中小养殖户专业化生产,提升市场竞争力。推行全面标准化生产方式。坚持良种良法配套、设施工艺结合、生产生态协调,制定实施不同畜禽品种、不同地区、不同规模、不同模式的标准化饲养管理规程,建立健全标准化生产体系。深入开展标准化示范场创建,创建一批生产高效、环境友好、产品安全、管理先进的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推动部省联创,增强示范带动效应。提升设施装备水平。制定主要畜禽品种规模化养殖设施装备配套技术规范,推进养殖工艺与设施装备的集成配套。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加快制定有关涉牧机械、智能设备鉴定大纲和成套设施设备的建设规范,将养殖场(户)购置自动饲喂、环境控制、疫病防控、废弃物处理等农机装备按规定纳入补贴范围,对暂无鉴定大纲的有关涉牧机械、智能设备列入农机新产品购置补贴试点范围予以支持。积极探索生猪生产成套设施装备补贴新途径,提高饲草料和畜禽生产加工等关键环节设施装备自主研发能力。稳步发展全程机械化养殖场和示范基地。促进牧区生产方式转型升级。加快牧区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以提高牧区生产组织化程度为核心,鼓励统筹整合草畜资源,发展现代草牧业。加强农牧结合和区域协作,鼓励发展牧繁农育、户繁企育等新型专业分工模式。提升草食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平,支持边远高寒牧区防灾减灾设施建设,改良天然草场,建设牧区特色饲草基地。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标准化养殖场,建设区域性屠宰加工中心。加快牧区畜产品市场化进程,培育优质特色畜产品。(二)加强动物疫病防控把全面提高动物疫病风险控制能力作为主攻方向,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长效机制,科学防范、有效控制动物疫病风险,保障畜牧业生产安全和兽医公共卫生安全。提升防疫主体责任意识。指导从业者改善动物防疫条件,健全防疫制度,落实强制免疫、清洗消毒、疫情报告等措施。鼓励规模养殖场(户)和屠宰场开展重大动物疫病自检。加快推进强制免疫疫苗“先打后补”改革,支持养殖场(户)或第三方服务主体自主选购疫苗、自行开展免疫。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落实全国强制免疫计划,做到应免尽免。积极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健全省际间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联防联控,强化生猪调运监管,降低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跨区域传播风险。加快无疫区建设,推进非洲猪瘟无疫小区评估建设,发挥示范带头作用,逐步推进动物疫病净化。强化防疫应急制度、技术、物资储备,完善应急预案体系,提升应急处置能力。防治人畜共患病。坚持“人病兽防、关口前移”,完善免疫、检测、扑杀、风险评估、宣传干预、区域化防控、流通调运监管等综合防控策略,因地制宜采取针对性措施。严格落实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和突发疫情应急处置措施;强化布鲁氏菌病防控分类指导,启动布鲁氏菌病无疫小区评估建设;落实包虫病免疫、驱虫、扑杀措施;坚持家畜血吸虫病“防、查、治”相结合措施;指导做好狂犬病免疫。加强防控宣传,加强部门沟通和联防联控。降低重点人畜共患病的畜间发生、流行和传播风险。强化疫情监测预警。继续开展非洲猪瘟包村包场排查和入场采样监测。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和重点人畜共患病定点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和专项调查。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完善监测信息和疫情报告要求,强化预警分析。完善动物疫情发布机制。巩固中央、省、市、县四级动物疫情监测预警网络,合理设置边境动物疫病监测点,加强重要外来病疫情监视。加强动物检疫监督。加强检疫监督制度建设,完善动物检疫、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制修订检疫规程,制定检疫设施设备和保障条件标准。推动建立以疫病监测、实验室检测为基础的动物检疫制度,支持发展第三方检测服务机构,进一步提升动物检疫科学化水平。实施动物检疫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动物检疫制度,强化动物检疫出证管理,严厉打击违规出证、非法倒卖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等违法违规行为。推动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配齐配强执业兽医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提高协助实施检疫能力。加强兽医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推进高级别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科学合理布局,加强省市县三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基本建设及人员队伍能力建设,提升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能力。加快生物安全法配套法规规章制度制修订,严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行政许可审批。强化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强化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属地监管责任,完善兽医实验室日常监管与常态化生物安全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提升实验室质量管理与生物安全管理能力。(三)保障养殖投入品供应高效安全聚焦破解饲草料资源约束,做强饲料工业,做优饲草产业,夯实畜牧业发展基础。严把兽药生产和使用关口,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做强现代饲料工业。系统开展饲料资源调查,科学评价常用饲料原料的有效营养成分,完善饲料原料营养价值数据库。推广饲料精准配制技术、高效低蛋白日粮配置技术、绿色新型饲料添加剂应用技术和非粮饲料资源高效利用技术,引导饲料配方多元化,推动精准配料、精准用料,促进玉米、豆粕减量替代。加快生物饲料、安全高效饲料添加剂等研发应用,提升饲料产品品质和利用效率。构建饲料行业监测监管一体化平台,加强饲料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饲料企业日常监管,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鼓励饲料企业强化技术创新和经营模式创新,实施全产业链、全球化发展战略,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和企业。切实保障饲料用粮供应安全,推动实施库存稻谷等玉米替代粮源饲用政策,促进饲料用粮供给多元化。构建现代饲草产业体系。因地制宜推行粮改饲,增加全株青贮玉米种植,提高苜蓿、燕麦草等紧缺饲草自给率,开发利用新饲草资源,推动非粮饲料资源高效利用。加大优良饲草品种选育推广力度,支持饲草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提升饲草种子制种繁种能力。强化饲草生产加工利用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推广和服务指导,普及先进适用技术。加快种养一体化发展,支持种养结合的龙头企业、规模养殖场(户)和合作社发展,积极培育专业饲草收储、生产、加工社会化服务组织,加强饲草料加工、流通、配送体系建设。加快推进饲草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区域品牌+企业商标+生产基地”发展战略,建设优质饲草标准化、商品化生产基地。推动兽药产业转型升级。严格执行新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提升兽药产业技术水平。优化生产技术结构,重点发展悬浮培养、浓缩纯化、基因工程等疫苗生产研制技术,提高疫苗生产技术水平。加快中兽药产业发展,加强中兽药饲料添加剂研发。支持发展动物专用原料药及制剂、安全高效的多价多联疫苗、新型标记疫苗及兽医诊断制品。加快发展牛羊、宠物、蜂蚕以及水产养殖专用药,推进研制微生态制剂及低毒环保消毒剂。完善兽药质量标准体系,探索建立以兽药典为基础、注册标准为主体、企业标准为补充的质量标准体系。完善兽药质量检验体系,加强兽药检验机构检测能力建设,推进区域兽用生物制品检测实验室建设。完善兽药质量“检打联动”机制,加强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跟踪检验,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推进兽用抗菌药减量使用。建立科学合理用药管理制度,规范做好养殖用药档案记录管理,严格执行兽用处方药制度和休药期制度。继续推进养殖环节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严格落实药物饲料添加剂退出计划,加快研发推广抗生素替代品。构建覆盖多种畜禽、常见菌株的动物源细菌耐药检测标准体系。合理布局全国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点,组织开展兽药残留监控和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计划,完善国家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数据库,为临床科学用药提供技术支撑。(四)加快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畜禽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实施第三次全国畜禽遗传资源普查,加快抢救性收集保护,确保重要资源不丢失、种质特性不改变、经济性能不降低。统筹布局国家和省级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加快建设国家畜禽种质资源库,开展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单位确定,明确责任主体。开展畜禽遗传资源登记,大力扶持以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为基础的新品种和配套系培育,健全资源交流共享机制,加快地方品种产业化开发,构建“以用促保”良性机制。强化畜禽育种创新。坚持“以我为主、自主创新、引育结合”,构建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深度融合的现代畜禽种业创新体系。深入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开展畜禽良种联合攻关,健全种畜禽资源交流共享、产学研联合育种机制,加强国家畜禽核心育种场的遴选和管理,规范生产性能测定。推进遗传评估结果应用,加快发展表型组智能化精准测定、基因组选择等育种新技术,逐步建立基于全产业链的新型育种体系。重点支持发展区域性种猪联合育种,稳步提升瘦肉型品种生产性能,开展白羽肉鸡育种攻关,加强肉牛肉羊专门化品种选育,支持地方品种持续选育提质增效,加快培育一批生产性能水平高、综合性状优良、重点性状突出的新品种和配套系,不断提高优质种源供给能力。加快良种繁育与推广。结合各地资源条件和养殖基础,明确优势区域主推品种,健全畜禽良种推广体系。打造一批国家级育繁推一体化种业企业,引导种业企业与规模养殖场(户)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加大新品种扩繁应用推广补贴力度。支持种公畜站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扩大优质种群规模,确保采精种公畜全部具备性能测定成绩。完善冷链运输体系,提高人工授精服务站点社会化服务水平,打通良种推广的“最后一公里”。严格种畜禽监管,开展种畜禽质量监督抽查,严查假冒冷冻精液、无证生产经营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种畜禽重点疫病净化。以国家畜禽核心育种场和种公畜站为重点,探索建立区域净化新机制,加强种用动物健康管理,建立种用动物卫生标准,从源头强化畜禽生产安全。坚持政府政策引导、企业自主参与、多方技术支撑,采取从场入手、分步实施、示范带动、合力推动等方式,实行净化评估管理制度,开展种畜禽疫病净化。积极开展种畜禽场主要垂直传播动物疫病净化试点和示范,推动种畜禽场提升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保障种畜禽质量。(五)提升畜产品加工行业整体水平统筹推进屠宰加工、乳肉产品精深加工协调发展,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提高畜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优化屠宰加工产能布局。坚持屠宰与养殖布局相匹配,支持优势屠宰产能向养殖集中区转移,实现畜禽就近屠宰加工。促进畜产品加工集群发展,推进畜产品加工向产地下沉、与销区对接、向园区集中,形成生产与加工、产品与市场、企业与农户协调发展的格局。优化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产业链,支持大型养殖企业、屠宰加工企业延伸产业链条,开展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推进屠宰行业转型升级。继续强化屠宰行业清理整顿,持续推进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撤停并转。加强屠宰加工装备研究推广,加快老旧设施设备淘汰更新。提升牛、羊、禽屠宰现代化水平,推行畜禽标准化屠宰。持续开展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强化屠宰环节全过程监管,压实屠宰企业主体责任,规范委托屠宰行为。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强化畜禽产品质量提升科技攻关,开展畜禽产品致病微生物、生物毒素等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畜禽产品质量监测标准体系,优化肉品质量安全评价标准,推进“同一健康”肉品质量综合保障,提升重大质量安全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提升屠宰环节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和畜禽产品质量监测能力,落实肉品品质检验等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安全。提升畜产品精深加工能力。支持发展肉品精深加工和血、骨、脏器、毛等副产品综合利用,大力发展特色畜产品加工,优化产品结构,满足城乡居民不同消费层次需求。鼓励乳品企业通过自建、收购、参股、托管等方式,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引导乳品企业优化乳制品产品结构,统筹发展液态乳制品和奶酪等干乳制品。(六)构建现代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全面推行“规模养殖、集中屠宰、冷链运输、冰鲜上市”模式,促进“运活畜禽”向“运肉”转变。促进畜产品冷链物流发展。支持屠宰加工企业、物流配送企业完善冷链物流配送体系,提高冷藏规模,统一流通环节标准,提升流通效率,拓展销售网络。强化动物运输环节防疫管理。制定动物运输环节防疫管理办法,建立从事动物运输单位、个人及车辆备案和动态管理制度。加强活畜禽运输监管,强化运输工具管控,落实畜禽运输过程及车辆生物安全要求。规范活畜禽网上交易活动,实行“点对点、场对场”定向运输、定点屠宰。全面加快和优化动物防疫指定通道建设,支持指定通道升级改造。提升市场专业化水平。推进传统畜禽交易市场改造升级,优化畜禽交易市场在主销区和传统集散地的规划布局,打造区域活畜禽、畜产品集散中心,提升市场功能,提高服务管理水平,突出区域和产品特色,大力提升畜牧产业集聚发展水平。促进和规范发展电子交易市场。(七)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快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着力构建种养结合发展机制,促进畜禽粪肥还田利用,提高畜牧业绿色发展水平。畅通种养结合路径。实施《“十四五”全国畜禽粪肥利用种养结合建设规划》,畅通农业内部资源循环。推行液体粪肥机械化施用,培育粪肥还田社会化服务组织,推行养殖场(户)付费处理、种植户付费用肥,建立多方利益联结机制。开展试点示范,因地制宜推广堆沤肥还田、液体粪污贮存还田等技术模式,推动粪肥低成本还田利用,提高粪肥还田效率。统筹考虑种养布局和规模,降低粪肥加工、运输成本。建立全链条管理体系。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养殖场(户)主体责任。探索实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分类管理,确保粪污处理达到无害化要求,满足肥料化利用的基本条件。推动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粪污养分平衡管理制度,指导养殖场(户)建立粪污处理和利用台账,种植户建立粪肥施用台账,健全覆盖各环节的全链条管理体系,开展粪污资源化利用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科学指导粪肥还田利用。进一步完善标准体系,促进农业标准和环境标准的衔接。规范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坚持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分散处理为补充,健全无害化处理体系,提高专业无害化处理覆盖率,统筹推进病死猪牛羊禽等无害化处理。合理制定补助标准,完善市场化运作模式。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健全监管长效机制,严厉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开展病死猪无害化处理与保险联动试点。(八)增强兽医体系服务能力整合政府与市场资源,构建结构完善、分工合理、权责清晰、运转高效的兽医体系,提高兽医技术支撑能力、监督执法能力和服务生产能力。完善兽医工作机制。理顺省市县三级兽医行政管理、检疫、执法与技术支撑机构之间的关系。加强基层防疫、检疫、执法和兽医服务力量,形成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与动物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紧密衔接,兽医机构与行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相互促进的格局。持续开展兽医体系效能评估,促进兽医体系整体水平稳步提升。加强兽医队伍建设。规范官方兽医管理,完善资格确认条件,强化官方兽医培训。加强对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活动的管理和服务,优化执业兽医队伍发展环境,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向执业兽医发展,促进城乡兽医资源有序流动。推进实施动物防疫专员特聘计划。充分发挥兽医行业协会作用,加强兽医学历教育与兽医继续教育有机衔接,促进兽医队伍专业技能持续提高。创新兽医社会化服务。鼓励养殖龙头企业、动物诊疗机构及其他市场主体成立动物防疫服务队、防疫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强制免疫等专业技术服务。鼓励养殖场户购买社会化服务。支持兽医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强化行业自律。(九)提高行业信息化管理水平以信息化培育新动能,利用数字技术全方位、全角度、全链条赋能传统产业,提升全要素生产率。加快畜牧兽医监测监管一体化。继续推进信息系统整合,建成全国畜牧兽医综合信息平台,推动各地平台与国家平台有效对接。以生猪产业为突破口,建立从养殖到屠宰和无害化处理的监测监管信息指标体系和标准规范,推动育种、养殖、流通、屠宰等产业链的大数据互联互通,实现畜牧业监测监管信息一体化闭环管理和信息资源有效整合,促进技术、营销和金融等社会化服务与产业融合发展。引导养殖场(户)建立健全电子养殖档案,构建养殖大数据系统,全面推行信息直联直报。完善动物检疫证明电子出证系统,推动实施无纸化动物检疫证明,探索建立畜禽养殖数量、免疫数量与检疫申报数量相结合、产地检疫与运输监管相结合、启运地出证与目的地反馈相结合的动物检疫全链条信息化监管模式。推动智慧畜牧业建设。以生猪、奶牛、家禽为重点,加快现代信息技术与畜牧业深度融合步伐,大力支持智能传感器研发、智能化养殖装备和机器人研发制造,提高圈舍环境调控、精准饲喂、动物行为分析、疫病监测、畜产品质量追溯等自动化、信息化水平,建设一批高度智能化的数字牧场。五、重大政策坚持一张蓝图绘到底,巩固延续现有政策成果,深化拓展土地、财政、金融、市场调控等政策措施,持续推进畜牧兽医行业高质量发展。(一)落实用地政策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目标,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统筹支持解决畜禽养殖用地需求。养殖生产及其直接关联的检验检疫、清洗消毒、畜禽粪污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农业设施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占补平衡。加大对畜牧业发展使用林地的支持,依法依规办理使用林地手续。(二)加强财政保障继续实施生猪(牛羊)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以及畜禽良种、优质高产苜蓿、粮改饲、肉牛肉羊提质增效等畜牧业发展支持项目。支持开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强制扑杀和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给予补助,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支持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发展。加大农机购置补贴对畜牧养殖机械装备的支持力度,重点向规模养殖场倾斜,实行应补尽补。落实畜禽规模养殖、畜产品初加工等环节用水、用电优惠政策。探索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基金,构建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资金投入机制。(三)创新金融支持积极推行活畜禽、养殖圈舍、大型机械设备抵押贷款试点。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养殖主体给予贷款担保和贴息,鼓励地方政府产业基金及金融、担保机构加强与养殖主体对接,满足生产发展资金需求。大力推进畜禽养殖保险,落实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对能繁母猪、奶牛、牦牛、藏系羊保险给予保费补贴支持。继续开展并扩大农业大灾保险试点,指导地方探索开展优势特色畜产品保险,支持纳入中央财政对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以奖代补试点。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自主开展畜禽养殖收益险、畜产品价格险试点。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畜牧业产业投资基金和畜牧业科技创业投资基金。稳妥推进猪肉、禽蛋等畜产品期货,为养殖等生产经营主体提供规避市场风险的工具。六、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畜牧业生产和保障肉蛋奶市场供应负总责。要制定具体规划,抓好责任落实,加大投入力度,为畜牧兽医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保障。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牵头建立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协作沟通,研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推进规划任务的组织落实、跟踪调度、检查评估。(二)加强法治保障加快畜牧兽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修订,提高依法治牧水平。强化动物防疫检疫、种畜禽生产、饲料、兽药、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落实执法经费、提高执法装备水平和检测能力,强化日常监督,创新执法体制机制,提高基层执法水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各类生产经营主体遵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三)加强科技创新坚持创新驱动发展,依托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科研院所和国家农业科技创新联盟、创新型企业等科研力量,围绕产业链关键环节开展集中攻关研发,加强良种繁育、标准化规模养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屠宰加工、优质饲草料种植与加工等核心技术和设施装备研究。加强基层畜牧兽医行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强化从业人员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加强生产经营型农村实用人才培训,提高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经营主体的生产技术水平。(四)加强市场调控加强畜牧业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动态跟踪监测。紧盯能繁母猪存栏和仔猪价格,围绕稳定生猪产能优化调控手段,完善政府猪肉储备调节机制,缓解“猪周期”波动,促进产业稳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研究牛羊肉等重要畜产品保供和市场调控预案。(五)加强协会服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种业提升、健康生产、加工流通、品牌培育、信息交流以及行业自律、维护从业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通过会议、培训、赛事、表彰示范、科研成果转化等方式,提高从业者技术和经营能力。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产业振兴、畜牧业国际贸易、种畜禽引进培育普查等领域,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六)加强国际合作跟踪监测国外畜产品生产和市场变化,加强技术交流与磋商,支持畜禽品种资源、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畜产品加工与质量安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加大先进设施装备、优良种质资源引进力度。加快畜牧业走出去步伐,稳步推进畜牧业对外投资合作,开拓多元海外市场,扩大优势畜禽产品出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建设饲草料基地、牛羊肉生产加工基地和奶源基地。内容来源:农业农村部
2021-12-31 11:01:04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是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关键所在。近年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三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作出规定。一是完善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并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二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条例》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同时对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查验、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三是完善法律责任。《条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2021-05-25 14:20:30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是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关键所在。近年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三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完善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并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条例》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同时对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查验、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三是完善法律责任。《条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信息来源:中国兽医发布
2021-04-02 09:2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2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6月25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1-04-02 09: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