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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解决当前我国宠物用药短缺难题,满足宠物临床实际用药需求,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期间,我所(中心)开展了“宠物用药需求与解决思路研究”专题调研,并列入农业农村部系统调研课题和我所主题教育整改整治问题清单,经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批准(农牧便函〔2023〕638号),组织行业内宠物一线临床专家和宠物权威专家,根据宠物临床实际用药需求及宠物临床人用药品使用情况,遴选形成了《宠物临床急需使用的人用药品目录(61种)》(详见附件),供宠物用药研发企业参考。附件:宠物临床急需使用的人用药品目录(61种)一、抗生素及抗病毒药类(4种)甲硝唑注射液阿托伐琨片罗硝唑片米诺环素片二、消化系统用药(6种)奥美拉唑注射液胃复安(甲氧氯普安)片/注射液米氮平片西沙必利片赛庚啶片熊去氧胆酸片三、心血管系统用药(6种)氨氯地平片硫酸氯吡格雷片低分子量肝素钠注射液西地那非片螺内酯片地尔硫卓片四、内分泌疾病用药(4种)甲巯咪唑片醋酸氟氢可的松片曲洛司坦胶囊左甲状腺素片(动物用需要大规格100ug\200ug\400ug,人药通常为20μg)五、皮肤用药(7种)泼尼松龙片甲泼尼龙片曲安奈德片米替福新胶囊西替利嗪片石硫合剂溶液褪黑素片六、电解质及营养补充类(3种)门冬氨酸钾镁注射液脂肪乳注射液甘露醇注射液七、重症及急救用药(3种)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盐酸多巴酚丁胺注射液盐酸多巴胺注射液八、化疗药类(11种)苯丁酸氮芥片长春新碱注射液环磷酰胺片/注射液盐酸多柔比星注射液卡铂注射液阿糖胞苷注射液长春花碱注射液米托蒽醌注射液美法仑片洛莫司汀胶囊L-天门冬酰胺酶注射液九、眼药(11种)氧氟沙星滴眼液红霉素眼药膏泼尼松龙滴眼液双氯芬酸钠滴眼液马来酸噻吗洛尔滴眼液硝酸毛果芸香碱滴眼液拉坦前列素滴眼液硫酸阿托品眼药膏环孢素滴眼液更昔洛韦滴眼液布林佐胺滴眼液十、其他类(6种)加巴喷丁胶囊左乙拉西坦片/注射液 碳酸镧片曲唑酮片吸雾用布地奈德布地奈德胶囊信息来源: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2024-01-01 09:02: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GMP检查员管理办法》规定,为充实检查员队伍,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兽药GMP检查验收工作,经培训、考核和审查,现增补王芳等36人为农业农村部兽药GMP检查员。其中,王芳等8人为检查组长。附件:农业农村部兽药GMP检查员增补名单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3年12月29日  附件农业农村部兽药GMP检查员增补名单序  号单  位姓  名备  注1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王    芳检查组长2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杨京岚检查组长3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滕    颖检查组长4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吴华伟检查组长5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高金源检查组长6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陈晓春检查组长7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张    媛检查组长8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王    楠检查组长9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侯力丹10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赵    炜11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秦义娴12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薛    麒13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陈延飞14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高月异15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夏应菊16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徐    嫄17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李    琰18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彭国瑞19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王秀丽20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刘    博21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魏    津22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辛凌翔23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马    欣24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张一帜25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任小侠26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张莹辉27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靳继惠28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杜鹏飞29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王    磊30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田    野31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王静文32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陈    玲33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王德丽34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刘    莹35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朱    真36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李增顺信息来源: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4-01-01 08:50:07
      12月27日,四川省种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及相关疫苗学术研讨会在四川农业大学成都校区顺利举办,本次研讨会由四川省兽医协会、四川省兽药创新团队和四川省微生物学会兽医微生物专委会主办,成都东方基因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和北京华信农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办,厅首席兽医师周明忠出席并致辞,四川农业大学动物医学院党委书记贾仁勇讲话,会议由省兽医协会秘书长陈弟诗主持。        会上,哈尔滨兽医研究所首席科学家蔡雪辉研究员围绕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研究进展及疫苗的生产、研发、评价等关键技术进行了专题报告,为种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防控与净化提出了新思路;相关专家分别就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用细胞的研究与改造、种毒驯化、鉴别诊断技术及种猪场防控与净化实战经验和案例等进行了专题报告,与会代表围绕报告积极踊跃发言,开展了深入交流和讨论,会场气氛热烈,在蓝耳病防控和净化方面取得了多项共识。       本次研讨会加强了兽医行业学术交流,对标国家粮食战略需求和生猪产业发展需要,为种猪场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疫病防控净化等卡脖子技术难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和方案,提升我省该病防控与净化水平,为我省生猪产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能。         省动物疫控中心相关领导、东方基因董事长方效良、四川农业大学徐志文教授、相关专业老师和研究生、15家核心养殖企业相关负责人等50余人参加会议。
2023-12-29 12:20:37
12月28日,农业农村厅总畜牧师李春华率厅畜牧兽医局、省动物卫生监督所有关负责同志赴成都市、德阳市开展节前畜禽屠宰安全生产暨肉品质量安全检查。检查组一行实地抽查了德阳、成都两地畜禽屠宰企业,听取了企业负责人和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同志相关情况介绍,深入场区对生产用电、消防设施、屠宰车间、肉品冷库、环保设施、档案记录等开展了全面检查,重点了解企业主体责任落实、驻场官方兽医履职、“非洲猪瘟”和“瘦肉精”检测、屠宰操作规范、畜禽运输车辆消毒及场区污水处理等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反馈并要求企业立即整改。李春华强调,畜禽屠宰企业要高度重视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切实履行好企业主体责任,不断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加强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确保畜禽屠宰活动安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入场查验、待宰静养、“非洲猪瘟”和“瘦肉精”检测、肉品检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措施,确保群众吃上“放心肉”。要加强进场畜禽运输车辆、待宰栏和屠宰车间等场所的清洗、消毒,确保生产场所安全卫生,有效防范动物疫病传入传播。市、县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巡查,督促、指导企业对照《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早谋划、早完善,进一步优化场区功能布局、升级工艺设备、规范操作管理,全面提升屠宰企业规范化、机械化、智能化水平,加快推进屠宰行业提档升级。
2023-12-29 10:16:03
       12月22日,农业农村厅、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四川监管局在成都共同组织召开金融稳定生猪生产专题座谈会,会议由农业农村厅总畜牧师李春华主持,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副行长黄全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四川监管局有关负责人出席会议并讲话。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邮储银行四川省分行、省农信联社、四川银行等5家金融机构代表,成都正大、新希望六和、德康集团、巨星农牧、铁骑力士、五仓农牧、温氏西南养猪公司、羌山农牧、齐全农牧、四川驰阳等10家生猪养殖企业代表参加会议。会议重点就政银企合力推动生猪产业平稳健康发展进行了研讨。会上,农业农村厅通报了2023年全省生猪生产情况及2024年生猪生产重点工作安排,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四川监管局解读了金融行业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的措施、成效和有关政策。生猪养殖企业围绕当前生猪生产形势及明年生产计划、当前面临的困难、金融需求及工作建议等作了交流发言。参会银行介绍了今年工作情况,并就下一步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       李春华代表行业部门对金融部门支持稳定生猪生产做出的重要贡献表示感谢。他强调,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猪生产,当前生猪市场行情低迷,养殖企业出现连续亏损,稳定生猪生产大盘至关重要。农业农村厅将会同金融主管部门、主要金融机构一道,共同推进我省生猪生产平稳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四川监管局有关负责同志重点介绍保险对稳定生猪生产的支持情况,并表示将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金融监管、用好保险工具、降低企业风险,保障生猪产业健康稳定发展。黄全祥在讲话中指出,金融机构在推动四川生猪产业高质量发展中做了大量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生猪生产面临阶段性困难,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要共同推动存量贷款稳定,通过展期、无还本续贷等方式稳定存量,特别是要稳定龙头企业和能繁母猪企业贷款;要做好金融创新产品宣传推广,金融机构要认真梳理相关支持金融产品,加大宣传,主动推广,发挥好金融产品的支持作用;银政企要加强沟通,共享信息,共同创造条件,解决好相关风险防范问题,为生猪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合作共赢。农业农村厅二级巡视员王世林,农业农村厅畜牧兽医局、计划投资财务处、种业发展处、市场与信息化处、省动监所、省畜牧总站、省动物疫控中心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2023-12-28 10:1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10号,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23年9月12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规范》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做好组织部署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和要求,对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物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对促进行业提档升级、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将《规范》实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确定工作目标、步骤和措施等,扎实推进《规范》实施工作。(二)准确把握实施要求。按照《规范》规定,2024年1月1日前已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生猪屠宰厂(场),均应于2025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范》要求;至2026年1月1日仍未达到《规范》要求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2024年1月1日起新建(含原址重建、迁址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满足《规范》对于厂房、设施设备、工艺、人员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投产后应当全面达到《规范》要求。二、夯实工作基础,有序开展检查(一)建立专家队伍。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建立屠宰质量管理专家库,严格专家遴选、聘任和管理,加强业务培训,确保专家库成员全面准确掌握屠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标准》(附件1),按照要求开展检查,做到科学公正、尺度一致。专家库成员执行检查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积极支持。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要建立部级屠宰质量管理专家库,承担部级检查工作。(二)组织实施检查。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规范》情况的首次检查,应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按照《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首次检查工作程序》(附件2)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标准》,分阶段、分批次对辖区内所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全面检查、逐项评定。对于已取得部级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示范单位称号的生猪定点屠宰厂,首次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仅审查其自查报告,不进行现场检查。对于2024年1月1日起新建(含原址重建、迁址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其投产6个月内完成首次检查。(三)检查结果运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在首次检查结论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检查结果,通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要优化完善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实现检查结果与检疫出证系统相互关联,提升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精准化管理水平。三、加强服务保障,做好监督管理(一)加强宣传培训。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规范》宣传培训,使辖区内所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了解掌握《规范》内容以及实施要求。督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做好内部培训,按照《规范》要求全面自查、改进提升。(二)加强分类指导。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全面梳理,分类推进。对基本符合《规范》要求的企业,指导其尽早通过检查;对通过技术改造能符合要求的,指导其明确改造方案,抓紧改进完善;对不符合《规范》且不愿意改造的,引导其退出屠宰行业。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要加强对各地实施《规范》的业务指导。(三)加强监督管理。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统筹做好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改造和生猪产品供应工作。对实施技术改造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加强监督检查,避免改造期间出现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问题。加强日常监督执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违规行为。(四)规范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确需保留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省份,应在2025年年底前出台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办法,明确设立条件和质量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清理。非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规范》实施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全力做好组织、宣传、指导、督促和各项保障工作,认真研究解决《规范》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实施工作顺利推进。请各省份农业农村主管部门2024年1月底前将本省份实施方案报我部畜牧兽医局,并及时报送年度实施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附件:1.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标准         2.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首次检查工作程序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2023年12月8日  全文原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实施工作的通知.pdf信息来源:农业农村部
2023-12-15 09:07:03
   12月7日,四川省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厅际协调机制联络员会议在成都召开。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厅际协调机制副召集人、农业农村厅党组成员李宇飞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听取了防控技术讲座,农业农村厅、成都海关、省林草局、住建厅、省民族宗教委、教育厅、省邮政管理局进行了外来入侵物种普查防控工作情况交流发言。会议强调,外来物种入侵严重影响入侵地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事关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各成员单位要从保障粮食安全的形势要求、维护生物安全的战略高度、保护生态安全的长远纬度等方面,充分认识到抓好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的重要性。要按照“底线思维、源头预防、综合治理、全民参与”原则,坚持遏增量与清存量相结合、普查与防控相结合、集中行动与持久攻坚相结合,以钉钉子精神推进各项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团结一致,共同努力,扎实推进全省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生物安全、保护生态安全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农业农村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成都海关、省林草局、教育厅、科技厅、住建厅、财政厅、省农科院、四川农业大学等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厅际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处级联络员,省民族宗教委、公安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邮政管理局等承担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任务的有关单位承办处室负责人,以及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专家委员会部分成员参加会议。
2023-12-08 10:06:21
(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四章 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11-21 10:2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