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9-10日,四川技能大赛——2022年农业行业(动物防疫)职业技能竞赛决赛在绵阳市涪城区成功举办。农业农村厅二级巡视员富刚出席开闭幕式,厅工会联合会、畜牧兽医局、机关党办、机关纪委、农业农村人才发展中心、省动监所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现场观摩,四川农业大学动医院院长程安春担任竞赛裁判委员会主任,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阳爱国主持开闭幕式。此次竞赛由省农业农村厅主办,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绵阳市农业农村局、涪城区人民政府承办,除乐山市因疫情原因无法参赛,来自全省20个市(州)的60名动物防疫能手同场竞技。通过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共有2人获得一等奖,10人获得二等奖,15人获得三等奖,15人获得成绩优胜奖,其中成绩前3名将获得申报“全省农业技术能手”称号资格。内江代表队获得团体一等奖,南充、成都、绵阳代表队获得团体二等奖,达州、遂宁、广安、德阳、眉山代表队获得团体三等奖,其它12个市州代表队获得优秀组织奖。绵阳市农业农村局和涪城区人民政府获得突出贡献奖。   富刚认为本次竞赛准备充分,竞争激烈,充分展现了我省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者高超的技能和良好的精神风貌。并强调,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以本次竞赛为契机,总结经验,开拓进取,进一步弘扬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切实提升全省动物防疫队伍能力素质,为持续擦亮四川农业大省金字招牌、服务乡村振兴贡献力量。
2022-11-14 14:23:14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加强畜禽疫病监测、畜禽疫苗研制,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完善畜牧业标准,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和创新。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屠宰的条件和环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九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开展资源调查、保护、鉴定、登记、监测和利用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经过驯化和选育而成,遗传性状稳定,有成熟的品种和一定的种群规模,能够不依赖于野生种群而独立繁衍的驯养动物,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调整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但是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畜禽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实施全国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给,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育种技术攻关,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销售、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引进、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国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具体办法和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持有或者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三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因没有种畜禽而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说明文件。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进口的种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培育;培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三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现代畜禽养殖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提供畜禽养殖、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培训,以及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和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建设畜禽粪污收集、储存、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推行畜禽粪污养分平衡管理,促进农用有机肥利用和种养结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加强对畜禽养殖户的指导帮扶,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以行政手段强行清退。  国家鼓励涉农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支持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发展特种畜禽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建立与特种畜禽养殖业发展相适应的养殖体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养蜂业,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五十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五十一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草原畜牧业  第五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学利用草原,协调推进草原保护与草原畜牧业发展,坚持生态优先、生产生态有机结合,发展特色优势产业,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提高草原可持续发展能力,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牧区生产生活生态协同发展。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牧区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加强草原水利、草原围栏、饲草料生产加工储备、牲畜圈舍、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  国家鼓励推行舍饲半舍饲圈养、季节性放牧、划区轮牧等饲养方式,合理配置畜群,保持草畜平衡。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优良饲草品种的选育、引进和推广使用,因地制宜开展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料基地建设,优化种植结构,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农牧民发展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和现代家庭牧场,推行适度规模养殖,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建设牛羊等重要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五十六条 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农牧民改良家畜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实行科学饲养,合理加快出栏周转,促进草原畜牧业节本、提质、增效。  第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草原畜牧业灾害防御保障,将草原畜牧业防灾减灾列入预算,优化设施装备条件,完善牧区牛羊等家畜保险制度,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对采取禁牧和草畜平衡措施的农牧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奖励。  第五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畜牧业与乡村旅游、文化等产业协同发展,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提升产业化、品牌化、特色化水平,持续增加农牧民收入,促进牧区振兴。  第六十条 草原畜牧业发展涉及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草原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便捷的畜禽交易市场体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六十三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  国家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渠道,降低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风险。  第六十四条 运输畜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七章 畜禽屠宰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支持畜禽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冷链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 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防控疫病,支持改善生产设施、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制度,逐步完善有关畜禽产品储备调节机制,加强市场调控,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畜禽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畜禽生产、加工、销售、运输体系建设,提升畜禽产品供应安全保障能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  国家鼓励畜禽主销区通过跨区域合作、建立养殖基地等方式,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信息来源:新华社
2022-10-31 10:30:35
10月25日上午,农业农村厅总畜牧师李春华组织召开“决战四季度大干一百天”畜牧兽医行业重点工作推进会,研究部署了生猪生产、非洲猪瘟重大疫病防控、饲料兽药监管、屠宰规范化管理等工作。畜牧兽医局、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省草业技术研究推广中心、省畜牧总站、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饲料兽医处、省兽药监察所负责同志参加会议。李春华首先听取了各相关单位负责人各自工作开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打算的汇报,并就重点围绕生猪生产、防动物疫病风险、保安全生产等问题组织讨论。李春华从四个方面要求,畜牧兽医各有关单位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抓目标任务全面完成。要以全省生猪出栏6000万头、能繁母猪存栏380万头以上、挖掘新增400万头生猪出栏潜力为目标,强化行业指导和技术服务,帮助养殖场(户)提高疫病防控和生产管理水平,科学安排生产计划,确保全年生猪生产目标任务,特别是挖掘生猪出栏潜力任务实现。二是抓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要持续落实好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常态化防控措施,严格生猪屠宰、调运和无害化处理监管,严防病死猪及产品流入市场,防范病毒传播扩散。深入细致做好秋防工作,顺利完成交叉检查。三是抓屠宰管理规范化。要加快推动《四川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立法工作,支持大型屠宰企业、食品加工企业、养殖企业等通过收购、兼并、参股等方式,支持中小屠宰企业通过合并、合股经营等方式,推进小型屠宰场点整合撤并、兼并重组,进一步提质增效。四是抓牛羊等畜禽产业发展。要以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川牛羊产业高质量发展11条措施的通知》(川办发〔2022〕63号)为重点,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提升牛羊及饲草种业、适度规模标准化养殖、粪肥综合利用和产业化发展水平,促进能繁母畜扩群增量,加快发展饲草业,做好牛羊重大疫病防控,加快推动牛羊产业壮大和高质量发展。
2022-10-26 09:52:35
日前,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秋冬季生猪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加强秋冬季非洲猪瘟等重大生猪疫病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点人兽共患病防控工作作出部署。  《通知》强调,秋冬季是动物疫病高发期,随着气温逐渐降低,疫情发生和传播风险明显增大。要高度重视,强化安排部署,结合实施秋季集中免疫,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秋冬季生猪疫病防控,统筹抓好其他动物疫病防控,维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生物安全。  《通知》作出5方面具体部署。一是扎实推进秋季集中免疫。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要求,全力做好秋季生猪疫病免疫工作,健全免疫档案,开展监测评价,及时查漏补缺,筑牢免疫屏障。推进“先打后补”,做好疫苗调拨,调度免疫进展,确保秋防按期完成。二是切实做好针对性防控。毫不松懈抓好非洲猪瘟常态化防控,落实监测、洗消、无害化处理、检疫和调运监管等关键措施,规范报告和处置突发疫情。做好腹泻类生猪疫病防控,根据不同发病类型,科学选择敏感药物和疫苗进行防治。三是督促落实主体责任。督促指导生猪养殖、屠宰、无害化处理、贩运等从业主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完善防疫设施设备,健全防疫制度,落实管理措施。科学开展清洗消毒,合理选择消毒药品,加大洗消力度。指导养殖场户加强饲养管理,做好防寒保暖,适当增加能量饲料供应,提高生猪抗病力。四是强化技术培训和物资储备。采取集中授课、线上培训等多种方式,开展秋冬季动物疫病防控技术培训,指导基层动物防疫人员、从业主体等全面掌握技术要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深入防疫一线,加强实地指导。完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配齐配足疫苗、消毒药品和防护用品,妥善保存和管理。五是统筹抓好其他动物疫病防控。坚持人病兽防、关口前移,着力抓好人兽共患病源头防控。实施全国畜间人兽共患病防治规划和布鲁氏菌病防控五年行动方案,全力抓好牛羊布病防控。会同海关、林草等部门,密切关注境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动态,加大重点区域采样监测力度,落实针对性防控措施。坚持抓好外来动物疫病防控,针对非洲马瘟、尼帕病毒性脑炎等重点疫病,认真落实监测任务,及时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信息来源:农业农村部
2022-10-25 14:08:26
原标题: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京闭幕选举产生新一届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关于十九届中央委员会报告的决议、关于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习近平主持大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新华社北京10月22日电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在选举产生新一届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关于十九届中央委员会报告的决议、关于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后,22日上午在人民大会堂胜利闭幕。大会号召,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牢记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坚定信心、同心同德,埋头苦干、奋勇前进,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上午9时,闭幕会开始。今天大会应到代表和特邀代表2378人,实到2338人。实到代表超过应到代表的半数,符合大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会议首先通过了2名总监票人和36名监票人名单。在总监票人和监票人监督下,到会的代表和特邀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出由205名委员、171名候补委员组成的二十届中央委员会,选举出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133名。11时09分,习近平宣布,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党的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场响起长时间的热烈掌声。随后,大会通过了关于十九届中央委员会报告的决议。大会批准习近平同志代表十九届中央委员会所作的报告。决议指出,大会通过的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的报告,是党和人民智慧的结晶,是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大会认为,报告阐明的大会主题是大会的灵魂,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总纲。全党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弘扬伟大建党精神,自信自强、守正创新,踔厉奋发、勇毅前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大会高度评价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的工作。党的十九大以来的五年,是极不寻常、极不平凡的五年。五年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审时度势、守正创新,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团结带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有效应对严峻复杂的国际形势和接踵而至的巨大风险挑战,以奋发有为的精神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推向前进,攻克了许多长期没有解决的难题,办成了许多事关长远的大事要事,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举世瞩目的重大成就。大会强调,党的十八大召开十年来,我们经历了对党和人民事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三件大事:一是迎来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三是完成脱贫攻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任务,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在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性锻造中更加坚强有力,中国人民焕发出更为强烈的历史自觉和主动精神,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入了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科学社会主义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焕发出新的蓬勃生机。大会强调,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取得的。党确立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确立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心愿,对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对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历史进程具有决定性意义。新时代新征程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最紧要的是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大会强调,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勇于进行理论探索和创新,以全新的视野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取得重大理论创新成果,集中体现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十个明确”、“十四个坚持”、“十三个方面成就”概括了这一思想的主要内容,必须长期坚持并不断丰富发展。大会提出,从现在起,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大会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是人口规模巨大的现代化、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是: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高质量发展,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人民精神世界,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创造人类文明新形态。大会指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总的战略安排是分两步走:从二〇二〇年到二〇三五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从二〇三五年到本世纪中叶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未来五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大会强调,前进道路上,必须牢牢把握以下重大原则: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发扬斗争精神。大会同意报告对未来一个时期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作出的战略部署。大会强调,必须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国家安全贯穿党和国家工作各方面全过程,健全国家安全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能力,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大会强调,如期实现建军一百年奋斗目标,加快把人民军队建成世界一流军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战略要求。必须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有效履行新时代人民军队使命任务。大会强调,“一国两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创举,是香港、澳门回归后保持长期繁荣稳定的最佳制度安排,必须长期坚持。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和“九二共识”,坚持贯彻新时代党解决台湾问题的总体方略,坚定反“独”促统,牢牢把握两岸关系主导权和主动权,坚定不移推进祖国统一大业。大会同意报告对国际形势的分析和外交工作的部署。大会强调,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在党。必须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以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全面推进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坚持和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完善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建设堪当民族复兴重任的高素质干部队伍,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坚持以严的基调强化正风肃纪,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大会通过了关于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大会充分肯定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的决议,决定这一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大会认为,党的十九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提出一系列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不断丰富和发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开辟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二十一世纪马克思主义,是中华文化和中国精神的时代精华。大会一致同意,把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新发展写入党章,以更好反映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党的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大会认为,在百年奋斗历程中,党始终践行党的初心使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书写了中华民族几千年历史上最恢宏的史诗,创造了一系列伟大成就,积累了宝贵历史经验。大会同意把党的初心使命、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内容写入党章。敢于斗争、敢于胜利,是党和人民不可战胜的强大精神力量。党和人民取得的一切成就,都是通过斗争取得的。大会同意把发扬斗争精神、增强斗争本领的内容写入党章。大会认为,习近平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大会上代表党和人民作出实现了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全面建成了小康社会、正在向着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迈进的庄严宣告,党章据此作出相应修改。大会认为,党的二十大提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并将此确定为新时代新征程中国共产党的中心任务。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大会同意把上述内容写入党章,同意把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人才作为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发展等内容写入党章。大会认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一项伟大而艰巨的事业,前途光明,任重道远。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总的战略安排是分两步走:从二〇二〇年到二〇三五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从二〇三五年到本世纪中叶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党章据此作出相应修改。大会同意,把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全过程人民民主,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和程序,统筹发展和安全等内容写入党章。大会同意,把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把人民军队建设成为世界一流军队;全面准确、坚定不移贯彻“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坚决反对和遏制“台独”;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推动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等内容写入党章。大会同意,把弘扬坚持真理、坚守理想,践行初心、担当使命,不怕牺牲、英勇斗争,对党忠诚、不负人民的伟大建党精神,以伟大自我革命引领伟大社会革命等要求写入党章;把必须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增强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党的自我革命永远在路上,不断健全党内法规体系,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等内容写入党章;把坚持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作为党的建设的基本要求之一写入党章。大会认为,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党的领导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保证。大会同意把党是最高政治领导力量,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等内容写入党章。大会认为,总结吸收党的十九大以来党的工作和党的建设的成功经验,并同总纲部分修改相衔接,对党章部分条文作适当修改很有必要。大会认为,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面临的形势之复杂、斗争之严峻、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艰巨世所罕见、史所罕见,正是因为确立了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党才有力解决了影响党长期执政、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幸福安康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消除了党、国家、军队内部存在的严重隐患,从根本上确保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入了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两个确立”是党在新时代取得的重大政治成果,是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的决定性因素。全党必须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更加自觉地维护习近平同志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更加自觉地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不移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大会完成各项议程后,习近平在热烈的掌声中发表了重要讲话。他表示,在全体代表共同努力下,大会取得了圆满成功,达到了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明确方向、鼓舞斗志的目的。这是一次高举旗帜、凝聚力量、团结奋进的大会。大会通过的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的报告,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分析了国际国内形势,提出了党的二十大主题,回顾总结了过去五年的工作和新时代十年的伟大变革,阐述了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中国式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和本质要求等重大问题,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行了战略谋划,对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作出了全面部署,为新时代新征程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指明了前进方向、确立了行动指南。这个报告,是党和人民智慧的结晶,是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是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大会通过的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总结了党的十九大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探索和重要成效,阐明了深化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极端重要性,揭示了以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的重大意义,宣示了党以永远在路上的清醒和坚定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坚强决心。大会通过的党章修正案,体现了党的十九大以来党的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成果,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和完善党的建设、推进党的自我革命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中央委员会,集中了各地区各部门、各条战线、各个行业党的执政骨干和优秀代表,素质优良、分布均衡、结构合理,符合党中央要求和干部群众期待,符合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实际,一定能够担负起团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大会还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我们相信,党的二十大作出的各项决策部署、取得的各项成果,必将对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对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发挥十分重要的指导和保证作用。习近平强调,我们作为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使命光荣,责任重大,一定要牢记党的初心使命,坚定理想信念,弘扬伟大建党精神,认真学习领会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部署,更加自觉地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一定要牢记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始终同人民站在一起、想在一起、干在一起,积极反映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呼声,正确履行代表职责,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一定要牢记“国之大者”,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带头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带头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带头提高党性修养、提升素质能力,为党和人民事业贡献自己的全部智慧和力量,为全体党员作出表率,不辜负广大党员信任。习近平表示,大会期间,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各族各界人士向大会表示祝贺,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各种方式向大会表示祝贺,许多国家政党和组织来电来函对大会表示祝贺,大会主席团谨向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习近平强调,中国共产党走过了百年奋斗历程,又踏上了新的赶考之路。一百年来,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胜利,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百年成就无比辉煌,百年大党风华正茂。我们完全有信心有能力在新时代新征程创造令世人刮目相看的新的更大奇迹。全党要紧密团结在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历史自信,增强历史主动,敢于斗争、敢于胜利,埋头苦干、锐意进取,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党的二十大确定的目标任务而奋斗。大会选举后,现任和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政协副主席的党外人士,在京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副主席,无党派代表人士,宗教界代表人士,在京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常委中的民主党派、无党派和民族宗教界人士作为来宾列席会议。党内有关负责同志也列席了会议。大会在雄壮的《国际歌》声中圆满结束。
2022-10-24 09:02:58
 日前,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秋冬季生猪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加强秋冬季非洲猪瘟等重大生猪疫病和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点人兽共患病防控工作作出部署。  《通知》强调,秋冬季是动物疫病高发期,随着气温逐渐降低,疫情发生和传播风险明显增大。要高度重视,强化安排部署,结合实施秋季集中免疫,采取针对性措施,加强秋冬季生猪疫病防控,统筹抓好其他动物疫病防控,维护畜牧业生产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生物安全。  《通知》作出5方面具体部署。一是扎实推进秋季集中免疫。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指导意见要求,全力做好秋季生猪疫病免疫工作,健全免疫档案,开展监测评价,及时查漏补缺,筑牢免疫屏障。推进“先打后补”,做好疫苗调拨,调度免疫进展,确保秋防按期完成。二是切实做好针对性防控。毫不松懈抓好非洲猪瘟常态化防控,落实监测、洗消、无害化处理、检疫和调运监管等关键措施,规范报告和处置突发疫情。做好腹泻类生猪疫病防控,根据不同发病类型,科学选择敏感药物和疫苗进行防治。三是督促落实主体责任。督促指导生猪养殖、屠宰、无害化处理、贩运等从业主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完善防疫设施设备,健全防疫制度,落实管理措施。科学开展清洗消毒,合理选择消毒药品,加大洗消力度。指导养殖场户加强饲养管理,做好防寒保暖,适当增加能量饲料供应,提高生猪抗病力。四是强化技术培训和物资储备。采取集中授课、线上培训等多种方式,开展秋冬季动物疫病防控技术培训,指导基层动物防疫人员、从业主体等全面掌握技术要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深入防疫一线,加强实地指导。完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制度,配齐配足疫苗、消毒药品和防护用品,妥善保存和管理。五是统筹抓好其他动物疫病防控。坚持人病兽防、关口前移,着力抓好人兽共患病源头防控。实施全国畜间人兽共患病防治规划和布鲁氏菌病防控五年行动方案,全力抓好牛羊布病防控。会同海关、林草等部门,密切关注境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动态,加大重点区域采样监测力度,落实针对性防控措施。坚持抓好外来动物疫病防控,针对非洲马瘟、尼帕病毒性脑炎等重点疫病,认真落实监测任务,及时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
2022-10-21 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