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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缴费方式的公告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缴费工作即将开始,因银行系统升级尚未完善等原因,无法实现网上缴费。为确保本次考试工作顺利开展,现将调整考试缴费方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取消原公告设置的网上支付、手机银行支付或银行网点柜台等缴费方式,不再接受登录中国兽医网(www.cadc.net.cn)进行网上缴费。二、缴费方式调整为现场缴费。报名参加四川考区考试并通过审核的考生,请于5月30日—6日2日到报考地(报考地可在报名系统内查看)进行现场现金缴费(具体地点详见附件,请自备现金零钱),不接受跨考点缴费。考生可委托他人代缴(须提供考生姓名、身份证号、网报号、报考科目等报考信息),并对自己委托缴费的行为负责。逾期未缴费的,视为自愿放弃报考资格;考试费一经缴纳,将不予退还。在广安市考点报考缴费人员,请与广安市考点电话联系办理缴费。三、参加现场缴费的考生(或受委托人员)应严格落实缴费地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并做好自我防护。新冠疫情风险区内、有风险区旅居史或接触史的考生和被判定为新冠病毒感染者(确诊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或次密切接触者、通信大数据行程卡带*号、天府健康通为红码或黄码、旅居外省的考生等,不得参加现场缴费,可委托他人代缴。四、考试收费标准及其它要求按农业农村厅2月23日《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公告》执行。考试收费标准为:兽医全科类(共4科)、水生动物类(共4科)每人每科61元;缴费总金额为本人报考各科次的费用之和,报考人员根据具体报考的科目数量缴纳相应的考试费用。附件: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各考点缴费地址及咨询电话四川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5月23日附件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各考点缴费地址及咨询电话报考地单位名称缴费地址缴费时间电话成都市(考生可选择就近缴费)成都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七道堰街9号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028-85079491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佳灵路30号028-85071924温江区农业农村局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31号028-82722360龙泉驿区农业农村局龙泉驿区永安路269号二楼204室028—84865603自贡市自贡市农业农村局自贡市汇东路633号自贡市农业农村局5楼508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0813-8263848攀枝花市攀枝花市农业农村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65号311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0812-3352175泸州市泸州市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泸州市江阳区康平路22号3栋101办公室(原泸州市畜牧局)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300830-8950605德阳市德阳市农业农村局德阳市旌阳区珠江西路220号 办公区院内2楼左侧222室或227室上午9:00-11:30下午14:40-17:300838-2500743绵阳市绵阳市农业农村局绵阳市涪城区云泉南街6号集中办公区5号楼B区309室(畜牧兽医科)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0816-2267589广元市广元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25号,市农业农村局办公二区四楼4-11办公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300839-3306467遂宁市遂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399号,遂宁市农业农村局第二办公区5楼 遂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上午 9:00-11:30,下午 14:00-17:000825-2665083内江市内江市动植物疫病防控和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337号 内江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四楼办公室401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0832-2047598乐山市乐山市农业农村局 (科协大楼疫控中心)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218号科协大楼疫控中心409号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0833-2430656南充市南充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南充市顺庆区东风巷1号 南充市动物卫生监督所3楼301上午9:00-11:30下午15:00-18:000817-2666172眉山市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科301号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四道208号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科301号上午 9:00-11:30下午 14:00-17:00028-38223992宜宾市宜宾市农业农村局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42号市委大院联合办公大楼708兽医兽药饲料科上午9:00-11:50下午14:00-17:000831-8240718广安市广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广安市万盛东路25号(原广安市畜牧食品局6楼601)上午9:00-12:00下午15:00-18:000826-23327490826-2736369达州市达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8号 橘黄色办公楼三楼307室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0818-2521526雅安市雅安市农业农村局雅安市正和路1号,雅安市农业农村局5231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300835-2223985巴中市巴中市农业农村局 512室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430号 巴中市农业农村局大楼 512室 上午9:00-12:00下午2:00-6:000827-5272177资阳市资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35号 资阳市农业农村局(303)上午9:00-11:50下午14:00-17:00028-26630774阿坝州阿坝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马尔康市南木达街4号 动物疫病控制中心二楼(办公室)上午9:00-11:50下午14:00-17:000837-2822565甘孜州甘孜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甘孜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甘孜州畜科所院内)办公大楼316室上午9:00-11:50下午14:00-17:000836-2822046凉山州凉山州农业农村局西昌市沿河路28号,凉山州农业农村局第二办公区 凉山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12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0834-2232360 
2022-05-31 16:40:10
“动检工作无人晓,一年到头猪场跑;半夜三更来起早,全年一天不可少”,这段打油诗道尽了动物检疫员的艰辛与辛酸。在甘孜州康定市,有这么一群人,他们起早贪黑、披星戴月,用实际行动保障康定人民餐桌上的“放心肉”。凌晨三点的康定寒风刺骨,当人们还在沉睡时,康定的动物检疫员们已经开启了一天的工作。进入屠宰场,迎面而来的是一股刺鼻的腥臊气味,热气弥漫在空气中,充斥着嘈杂和湿热。这样的环境并没有影响动物检疫员着手自己的事,戴上口罩、手套,穿上白大褂,拿着检疫工具,开始忙碌起来。在对生猪进行宰前检查后,屠工们开始宰杀生猪,动物检疫员就要全程同步检疫。检测合格的猪肉加盖验讫印章、开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才可以进入市场售卖。而这一套流程下来,已经是清晨8点了,连续站了四五个小时之后,他们的工作还没有结束,还要及时做好当天各项工作环节的记录,对屠宰场进行清扫消杀。“康定市集中屠宰场属于A类屠宰企业,年均屠宰量在2万多头,占康定市整体屠宰量的大部分。作为检疫人员来说,检疫工作是比较辛苦的,不管春夏秋冬,一年365天都是三班轮班,每天24小时都坚守在岗位。”检疫工作者李忠梁说。尽管现在屠宰场得到了规范,但是在稍微暖和的日子里,牲畜、消毒液、屠宰时的血腥气味混合在一起久久不能散去。冬天,检疫人员穿着雨靴在潮湿冰冷的屠宰间连续作业5、6个小时,双脚被冻得麻木也无暇顾及,这样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让多数动物检疫员都患有风湿等,同时嗅觉功能还不同程度减弱。江姆20岁出头就一直在从事检疫工作,到现在已有12个年头,让她感触最深的是,自己的孩子2岁了,自己要一边带孩子一边工作,有一次凌晨三点,她正在屠宰场做检疫,自己的孩子醒了,光着脚,在院坝里哭着找妈妈,说到这里,江姆不禁落泪。与同龄人相比,一双手套、一个口罩、一袭白褂、一双雨靴,是动物检疫员全副武装的防护服。口罩挡不住腥味儿,白大褂上每天都会溅上无数的血点儿,踩着雨靴也挡不住刺骨的湿冷,戴了手套每天也需要洗无数次手,但这丝毫不影响他们对这份工作的热情。据了解,康定市现有5个牲畜定点屠宰场,生猪年屠宰量达4万余头,牛7000余头;共派驻26名取得资质的检疫员驻守在5个屠宰场,分组实施24小时轮班工作制,屠宰检疫工作时间基本集中在凌晨2点至上午11点。让群众吃上“放心肉”是他们的使命,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动物检疫员们用实际行动践行着新时代的初心与使命,忠诚与担当。
2022-05-31 16:11:07
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公报(2022年5月30日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22年5月30日下午在成都举行。出席全会的有省委委员90人,候补省委委员16人。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王晓晖同志主持会议并讲话。全会选举了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批准了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二届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务委员会委员人选。名单如下:一、省委常务委员会委员王晓晖、黄强、罗文、廖建宇、施小琳(女)、于立军、李云泽、田晓蔚、曹立军、陈炜、赵俊民、靳磊、郑莉(女)二、省委书记、副书记书记:王晓晖副书记:黄强、罗文三、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会委员书记:廖建宇副书记:张冬云、熊焱、赵正文、凯旋常务委员会委员:廖建宇、张冬云、熊焱、赵正文、凯旋、邓波、荣凌(女)、肖克强、黄春江、余民、陈静(女)全会指出,事业总是在接续奋斗中发展的。从现在起,治蜀兴川的“接力棒”历史地交到了十二届省委手上。这根“接力棒”,交接在奋进“十四五”、迈步新征程的关键节点,承载着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的千钧重托,凝聚了全省510万党员和9100万巴蜀儿女的信任期盼。接好这一棒、跑出好成绩,是新一届省委义不容辞的时代使命和历史责任。必须坚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中央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五个作表率”要求,坚持讲政治、抓发展、惠民生、保安全,一张蓝图绘到底、乘势而进再出发,奋力走好新的赶考之路、谱写新的时代篇章。全会指出,要牢记嘱托、感恩奋进,坚定沿着习近平总书记指引的方向勇毅前行。切实筑牢政治忠诚,深刻领会“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定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统揽四川工作。坚持把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作为最大的政治责任,确保在四川落地生根、开花结果,扎扎实实把习近平总书记为四川擘画的宏伟蓝图变成美好现实。全会指出,要专注发展、担当实干,矢志不渝推动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永葆“闯”的精神,拿出“创”的劲头,发扬“干”的作风,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善于用改革的思路和办法解决问题、推动工作,事不避难、攻坚克难,全力以赴拼经济、搞建设,对作出的决策、部署的工作、定下的事情,立说立行、紧盯不放、一抓到底,一锤接着一锤敲,一步接着一步走,脚踏实地推动四川现代化建设取得新成绩、见到新气象。全会指出,要坚守初心、勤政为民,努力让全省人民过上更加幸福美好的生活。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自觉从人民立场出发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着力解决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持续增进民生福祉,让发展成果更好惠及全省人民。特别要把关注目光和更多精力投向困难群众、投向农村基层,投向省内欠发达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盆周山区,不断缩小区域差距、城乡差距和收入差距,推动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全会指出,要团结协作、携手并进,凝聚形成推动治蜀兴川事业发展的磅礴力量。省委要充分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省委常委班子成员要自觉做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模范,共同履行好“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职能职责,团结带领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朝着既定目标奋勇前进。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支持人大、政府、政协和法院、检察院依法依章程履职尽责,密切同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合作共事,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共同的事业而不懈奋斗。全会强调,要廉洁从政、永葆本色,着力构建风清气正良好政治生态。切实履行管党治党主体责任,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各项建设,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力凝聚力,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严格遵守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带头接受各方监督,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从严教育管理亲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做到公正用权、依法用权、廉洁用权。全会号召,全省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踔厉奋发、勇毅前行,推动新时代治蜀兴川再上新台阶,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四川新篇章,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2022-05-31 15:18:10
国家应重视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制度,提高防疫员待遇!近几年席卷全国多地的非洲猪瘟疫情,对国内生猪养殖业带来了很大冲击,导致部分地区生猪滞销,一些养殖户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部分地区猪肉价格出现上涨,消费者要为吃猪肉多花钱。因此,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山东省政府为了夯实基层动物防疫工作基础,促进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和畜产品质量安全,围绕改革和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制度,提出了比较详细、完备的指导意见。村级动物防疫员制度之所以显得尤为重要,主要因为村级动物防疫员身处动物防疫工作的第一线,他们是与各种养殖动物、养殖户以及动物疾病、疫情距离最近的人,这对他们的觉悟意识、工作能力、服务水平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直接影响着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的成败以及养殖户的利益。从长远来看,还和整个动物养殖行业的良性和健康发展以及公共卫生安全问题密切相关。所以,我们应该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制度建设给予高度重视。以山东省为例,其实在十几年前,已经组建了动物防疫员队伍,并采取一系列措施推动其发展。但是随着我国畜牧业发展,村级动物防疫员肩负的职责更加繁重。这使得当前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存在的制度不完备、布局不合理、缺乏保障机制等问题逐渐暴露出来,如果不尽快把这些问题解决好,将严重影响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的落实。这次山东省出台的村级防疫员管理制度指导意见,有很多值得关注的亮点,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操作性。其对村级防疫员的工作职责范围进行了明确,避免防疫员出现人浮于事、敷衍塞责等问题,有利于加强对防疫员队伍的考核管理。村级动物防疫员之所以存在队伍不稳定、工作成效不显著等问题,和他们的工资机制、福利待遇不完善有很大关系。此次的指导意见提到,村级动物防疫员工资按照“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方式管理,按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和工伤等社会保险,所需资金除省级以上财政下拨的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经费外,差额部分由市、县级财政共同承担。“后勤保障”做好了,村级动物防疫员才能一心一意、没有后顾之忧地开展工作。同时,不断完善奖惩进退制度,有效调动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能力和才干。待遇甚至不如低保户都说付出与收获应该是成正比的,按理来说,又辛苦又有生命危险的工作,相应的待遇也应该很高,然而动物防疫员却并非如此。关于动物防疫员的待遇,各个地区高低有差异,但普遍极低。高先生说,他最初完全自收自支,靠自己解决,后来做到了年薪2400元,现在这个地区的年薪也提到了13500元,但他当年因故已无奈的放弃了这份工作。张先生则表示,他现在一年只能领取1000元的补贴。很显然,这点待遇在当今社会,维持生活无疑是极为困难的。四川省隆昌市一名动物防疫员就说,今年非洲猪瘟,防疫员二十四小时忙碌,虽然为人民服务是好事,但这几年每一个部门的工资都上涨,而动物防疫员每月仅补贴了300元,一个月连一个人生活费都不够,养家是根本无能为力。一名不愿透露信息的动物防疫员也说,他所在县的防疫员从2016年以前每月30元到现在每月200元,但每名防疫员分管2到3个行政村,工作半径如此之大,待遇却如此低。县里的低保户每月不干活还能领到600元,防疫员从事的是如革命般的工作,心系千家万户,领的待遇是80年代的待遇,竟连低保户都不如,着实有点可悲。除此之外,没有养老保障也是当前备受埋怨之处。安徽省店前镇防疫员王先生说,他1998年从事兽医工作,由当地乡镇站聘用至今,一直坚守在防疫第一线,为当地畜牧业发展做了不少贡献,把人民养殖利益放在首位,一干就是二十年。他非常热爱这份职业,可是该县的防疫员的补助一年才3000多元,没有退休金,更不谈什么上保险,养老问题也无从解决。他们的愿望:改善体制,提高待遇基层的动物防疫员、乡村兽医在农村非常重要,他们直接与养户接触,对动物疫情的尽早发现和处置有着不可忽视的巨大作用。然而目前这个群体的处境却十分尴尬,通常为政府部门聘用,难有编制不说,受聘用的待遇又低。有人就说,他们在防疫检疫一线工作,也是正规院校兽医专业毕业,却因为年龄大了,无法有正式编制,只能干临时工,拿低工资。二十几年前好不容易考到了大学,由于兽医部门当时又不招人,而现在却只招二三十几岁的年轻人,让他们这些一直坚守一线的人确实很难堪。为了保障基本的生活,他们也都有其他事业,例如有些人自身有养殖场,以及经营兽药店等,或者说动物防疫员大多都是从这些行业中来的,加上待遇低的原因,导致动物防疫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良莠不齐、积极性差、效率低。当然,也有部分省份已出台了相关政策,采取补缴养老保险、发放工龄补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一次性经济补偿、对在岗人员完善手续落实待遇等办法解决村级防疫员待遇问题。但要完全解决或许还有待时日。动物防疫员是基层兽医工作者,代表着兽医的荣誉和形象,而基层兽医的水平也很大程度反映国家兽医的水平。时至今日,这个群体的心声就是迫切希望畜牧主管部门,尽量、尽快、尽早改变防疫员体制,解决工资待遇问题,并妥善安置以后他们的养老保障,使他们安心工作,老有所靠,没有后顾之忧,得以为动物防疫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来源:中国畜牧兽医报)  
2022-05-31 10:57: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七章 动物诊疗第八章 兽医管理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十章 保障措施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2-05-30 15:43:33
南充市积极主动开展人畜共患病流调监测消除人畜感染隐患今年,南充市坚持“人病兽防、关口前移”,狠抓流调、监测、排查、消毒等综合防控措施落地落实,采取“四个一”措施强化布病、结核病防控,有力维护了全市畜牧业健康持续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一是出台一个文件。印发了《关于做好2022年全市牛羊“两病”调查监测工作的通知》(2022—4号),对年度牛羊“两病”调查监测工作作了安排部署,明确了时间表、任务书、作战图。二是开展一次流调。采取“走访询问+实地查看”等方式,了解掌握调运、免疫监测、生物安全等情况,摸清全市牛羊“两病”防控现状和流行趋势。目前,全市问卷调查养殖场297个。三是集中一次检测。以规模养殖场、屠宰场、流产牛羊为重点,市县联动采集样品4258份,及时进行了检测,“早、快、严、小”消除疫情隐患。四是定期一次消毒。结合“三大行动”,加大对规模养殖场消毒范围与频次,强化牛羊调运制度宣传贯彻,严格疫情报告与无害化处置,提高了生物安全防护水平。截止4月底,全市共调用消毒药93.56吨,累计消毒面积达3000万平方米。下一步,我市将进一步加强布病、结核等人畜共患病监测和防控督导,确保全市人畜共患病“力争不发生、发病不成灾”。(南充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2022-05-23 11:20:44
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2022年度农业系列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川农函〔2022〕321号各市(州)农业(农牧)农村局,省级有关单位,厅属各单位: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川委办〔2018〕13号)精神,根据农业农村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农业系列职称制度的意见》(川农〔2019〕46号)和《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评审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川农〔2020〕97号)有关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决定开展2022年度农业系列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申报、答辩和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人员范围(一)正高级职称申报人员范围为:全省企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或其他非公有制组织中从事农艺、畜牧、兽医等相关工作,且具备晋升正高级农艺师、正高级畜牧师、正高级兽医师、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职务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只针对长期在县乡及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的人员。(二)副高级职称申报人员范围为:省级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从事农艺、畜牧、兽医等相关工作,且具备晋升高级农艺师、高级畜牧师、高级兽医师职务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川农〔2019〕46号文件要求,农业系列副高职称评审权限已下放各市(州),目前尚未建立完善高评委等组织机构的市(州),如需委托农业农村厅高评委会对其所属人员进行评审,应由当地市(州)人社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联合向农业农村厅职改办出具委托函。评议结束后,农业农村厅职改办将评审结果反馈相关市(州),由各市(州)自主使用评审结果。(三)自主开展职称评审的单位和其他具备独立评审权限的评审组织,如需委托农业农村厅高评委会对其所属人员进行评审,应向农业农村厅职改办出具委托函,评议结束后,农业农村厅职改办将评审结果反馈委托单位,由单位自主使用评审结果。(四)央属驻川单位,如需委托农业农村厅高评委会对其所属人员进行评审,应由具备相应职称评审权限的人事(职改)部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具委托函,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后报送评审材料到农业农村厅高评委会。(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不受户籍、地域、身份、档案、人事关系等限制,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程序进行申报。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由人事档案代理机构或工作地人事(职改)部门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六)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深化农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114号)文件精神,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二、申报条件(一)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评价标准。申报职称前,用人单位或主管部门要通过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社会评价方式,全面考察申报人员职业操守和从业行为,确保所推荐的申报人员为群众满意、职工认可,品德、能力、业绩均较为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干部群众意见大、业绩不实、实际工作能力水平差的申报人员,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应不予推荐申报。(二)学历和资历年限。申报人员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正高级农艺师、正高级畜牧师、正高级兽医师、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取得本系列相应副高级职称后,从事相关农业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即至少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应副高级职称资格)。2.高级农艺师、高级畜牧师、高级兽医师具备博士学位,取得本系列相应中级职称后,从事相关农业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即至少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应中级职称资格);或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或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取得本系列相应中级职称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即至少在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应中级职称资格)。原取得农业工程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资格,且符合学历、资历等条件的人员,可申报正高级农艺师,县乡级人员可申报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或申报经信等部门工程技术系列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原取得农业工程专业工程师职称资格,且符合学历、资历等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高级农艺师,或申报经信等部门工程技术系列高级工程师。(三)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对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四)年度考核。任现职以来,申报前规定任职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申报人员任现职期间,如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报或延迟申报:1.年度考核每出现1次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及以下者,延迟1年申报。2.受到党纪、政务、行政处分或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影响(处罚)期内不得申报。3.对在申报评审各阶段查实的学历、资历、业绩造假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取消评审资格,三年内不得申报。4.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造成重大损失,并负有技术责任或定性为主要责任人的,在影响(处罚)期内不得申报。(五)基层倾斜政策。援藏援彝服务期满1年及以上,且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的,可提前1年申报高一级职称。“四大片区”外的农业专业技术人员,任现职务期间到“四大片区”贫困县全脱产服务满1年,或与“四大片区”企事业单位建立3年及以上支援服务关系,或参加精准扶贫工作成效显著被省级部门及以上表彰为优秀的,可提前1年申报高一级职称。综合帮扶凉山脱贫攻坚工作队专业技术人员,帮扶期满1年且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的,可提前1年申报高一级职称;3年帮扶期满,且年度考核均为合格及以上的,可提前2年申报高一级职称。在基层工作累计满25年且年度考核均为合格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可降低一个学历等次申报评审高级职称。三、申报专业的选择申报人员应重点根据本人所在单位性质和主要从事的专业技术工作情况慎重选择申报专业。申报专业应准确选择填写在《一览表》、《人员情况简表》、材料袋封面上,以便评委会分专业组开展答辩及评审。(一)正、副高级农艺师申报专业:1.农学(如:水稻、小麦、薯类、玉米、油菜等);2.园艺(如:果、蔬、茶、棉、花、药、麻等);3.园艺蚕桑;4.植保;5.土肥;6.综合(如: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教、农业信息、农业宣传、农村合作组织管理等);7.农业机械化;8.水产。(二)正、副高级畜牧师申报专业:畜牧。(三)正、副高级兽医师申报专业:兽医。(四)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申报专业:1.农学(如:水稻、小麦、薯类、玉米、油菜等);2.园艺(如:果、蔬、茶、棉、花、药、麻等);3.园艺蚕桑;4.植保;5.土肥;6.综合(如: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教、农业信息、农业宣传、农村合作组织管理等);7.农业机械化;8.水产;9.畜牧;10.兽医。四、能力与业绩要求申报人员能力与业绩要求及破格条件按照农业农村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评审基本条件(试行)>的通知》(川农〔2020〕97号)文件执行。五、申报材料的要求(一)需要提交的材料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1份(含职称申报诚信承诺及公示证明),同时提供电子文档。2.《申报评审农业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1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档。3.《申报评审农业系列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情况简表》(以下简称《人员情况简表》)1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档。4.单位综合推荐意见(内容包括申报人的基本情况、职业道德表现、专业学识水平、主要业绩贡献及单位考核测评意见等)1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档。5.任现职以来业务工作总结1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档。6.申报人员近5年《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表》复印件1份。7.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套:(1)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无法提供学历学位证书的,可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通过“学信网”或“学位网”进行查验,并提供证明);(2)现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文件或证书;(3)破格人员还需提供:学历、资历破格的相关证明材料。请将上述材料按以上顺序装订在《评审表》第8页和第9页之间。所有材料需由申报人档案管理部门确认,并在每页材料上注明是否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8.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套:按照《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要求,近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合格证书或证明材料,以当地人社部门要求为准。9.反映本人专业技术能力水平和实际工作业绩贡献的证明材料一套(装订成册)。论文、论著等材料只复印与本人相关的内容,突出重点,避免材料过厚。复印件均需注明是否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申报材料请用标准牛皮纸档案袋包装,每人1袋。材料袋封面请贴上《袋内材料目录》,并逐项填写好各材料名称及份数。(二)材料报送要求1.各单位应指派专人认真审查职称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评审结束后,除评审通过人员的《评审表》外,其他材料不予退还。2.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3.申报材料中《一览表》和《人员情况简表》规格统一为标准A3纸尺寸,其余所有材料规格统一为标准A4纸尺寸。《评审表》应双面打印,并单独装订。4.《一览表》需由省级相关单位或各市(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汇总、盖章。《一览表》内容务必真实准确,否则视为弄虚作假。个人材料袋按汇总后的《一览表》顺序对应排序。市(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汇总后的《一览表》电子版和申报人员全部电子文档(需以申报人姓名分别建立文件夹),随纸质材料一并报送。5.若有破格申报人员,请单独提供一套破格证明材料,一并报农业农村厅职改办审核。6.各地申报人员材料应由市(州)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专人集中统一报送至四川省农业农村人才发展服务中心(农业农村厅4号办公楼407办公室)。省级部门申报人员材料报送至农业农村厅人事处(农业农村厅1号办公楼401办公室)。材料报送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六、答辩要求(一)全员答辩。凡申报农业系列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均须参加省农业系列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的答辩。答辩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二)免答辩人员。按照川农〔2019〕46号文件规定,免答辩人员范围为:在脱贫攻坚、驻村帮扶工作中成绩突出,被省级部门考核优秀的人员或凉山州综合帮扶队员年度考核优秀的人员。符合免答辩政策的人员可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答辩。符合免答辩条件,且自愿选择免答辩的人员,由各市(州)农业农村局和相关单位负责资格审核确认。免答辩证明材料一并放入个人材料袋。(三)答辩内容。答辩的内容以申报人员提供的材料为主,重点了解申报人掌握所从事专业的基础知识、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以及考察申报人员所提供论文、业绩、成果的真实性。(四)答辩结论。答辩结论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优秀”和“合格”的申报人员进入评审阶段,答辩“不合格”的不予通过。七、其它事项(一)根据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重新公布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7〕472号)文件规定:高级职务每人次收费标准为320元。符合免答辩条件,且自愿选择免答辩的人员收费标准为240元。(二)有关表格(包括《袋内材料目录》、《评审表》、《一览表》和《人员情况简表》)等请到四川省农业农村厅网站(http://nynct.sc.gov.cn)首页“通知决定”栏中下载。四川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5月17日附件:职称评审相关表格下载
2022-05-20 16:4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