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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为贯彻落实全国稳住经济大盘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部决定进一步加大兽药领域“放管服”改革力度,采取创新方式、优化流程、压减时限等措施,促进兽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远程视频检查验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兽药生产许可时,可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对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线)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进行检查验收,具体参照我部畜牧兽医局制定的《兽药GMP远程视频检查验收技术指南》和有关要求执行,不得降低检查验收标准。布鲁氏菌病活疫苗和涉及兽用疫苗生物安全三级防护的新建、原址改扩建、异地扩建、迁址重建生产线,以及原料药、无菌制剂、中药提取、含氯固体消毒剂的新建生产线,不适用远程视频检查验收。    二、实行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告知承诺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及时开展兽药GMP检查验收的省份,对体外兽医诊断制品的生产许可,以及除粉剂、散剂、预混剂、原料药、无菌制剂、中药提取、含氯固体消毒剂以外的兽用中化药类生产许可,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依法依规对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实施告知承诺制。在实施告知承诺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重点审查企业提交的兽药GMP检查验收申请资料和符合兽药GMP检查验收标准承诺书,对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可按相关规定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发证后3个月内,要及时组织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发证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撤销其兽药生产许可。新建兽药生产企业及新增兽药生产范围的生产许可,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优化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现场核查抽样流程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兽药GMP检查验收时,对符合兽药GMP要求的生产线,可同时对试生产产品开展现场核查抽样,按规定填写相关核查抽样表单,做好相应记录,并通过农业农村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系统提交现场核查抽样情况说明及相关表单资料。    四、扩大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免除复核检验情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异地扩建、迁址重建、原址改扩建、原址重建兽药生产企业,已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产品,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或批准文号过期后再次申请的,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时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抽样,非兽用生物制品类样品留存省级兽药检验机构备查、兽用生物制品类样品留存批签发留样库备查,免除样品的复核检验。符合上述规定,已申请批准文号正在进行质量复核检验的,企业可向兽药检验机构申请终止检验。如上述兽药产品在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检不合格1批次以上的,不适用免除复核检验情形。    五、压减兽药审批事项办理工作时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效率,对非兽用生物制品类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复核检验,将检验时限由90个工作日至少压减至60个工作日;对兽用生物制品的产品批准文号复核检验,将检验时限由120个工作日至少压减至100个工作日。同时,将兽药GMP检查验收结果公示期由不少于15日调整为不少于7日。       六、做好兽药审批事后监管对开展远程视频检查验收的企业,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适时组织现场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处罚;发现严重不符合兽药GMP要求的,依法撤销其兽药生产许可。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严格实施兽药产品二维码追溯监管,加大免除复核检验兽药产品的跟踪抽检力度,确保兽药生产安全和兽药产品质量安全。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2年6月8日
2022-06-09 11:08:32
一周国际动物疫情动态-362期非洲猪瘟  1. 罗马尼亚发生1起野猪和3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6月3日,罗马尼亚通报雅西县等4地发生1起野猪和3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1头野猪感染死亡,55头家猪感染,10头死亡,45头被扑杀。   2. 波兰发生66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   6月3日,波兰通报波德拉谢省等6地发生66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101头野猪感染死亡。   3. 意大利发生11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   6月3日,意大利通报皮埃蒙特大区等2地发生11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11头野猪感染死亡。   4. 泰国发生1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6月2日,泰国通报博他仑府发生1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18头家猪感染死亡,140头被扑杀。   5. 菲律宾发生86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6月6日,菲律宾通报棉兰老岛和吕宋岛等多地发生86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250头家猪感染死亡。   6. 摩尔多瓦发生2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   6月6日,摩尔多瓦通报布里切尼区等2地发生2起家猪非洲猪瘟疫情,3806头家猪被扑杀。   7. 德国发生13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   6月3日,德国通报布兰登堡州发生13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52头野猪感染死亡。   8. 拉脱维亚发生6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   6月7日,拉脱维亚通报斯克伦达市等2地发生6起野猪非洲猪瘟疫情,6头野猪感染死亡。      禽流感  1. 挪威发生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3日,挪威通报西福尔郡等2地发生3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3只野禽感染死亡。   2. 匈牙利发生19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3日,匈牙利通报巴奇基什孔州等4地发生19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691只家禽感染死亡,25.3万只被扑杀。   3. 几内亚发生2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3日,几内亚通报科纳克里大区等2地发生6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1.7万只家禽感染,7.3万只死亡,4.2万只被扑杀。   4. 美国发生16起家禽和1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2、3日,美国通报科罗拉多州等10地发生16起家禽和1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21只家禽感染死亡,392只被扑杀,15只野禽感染死亡。   5. 德国发生5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2日,德国通报梅克伦堡前波莫瑞州等2地发生5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2只野禽感染死亡。   6. 英国发生2起野禽和1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2日,英国通报英格兰等2地发生2起野禽和1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只野禽感染死亡,208只家禽感染,192只死亡,131只被扑杀。   7. 伊拉克发生1起家禽H5N8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3日,伊拉克通报瓦西特省发生1起家禽H5N8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4万只家禽感染死亡。   8. 日本发生5起野禽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6日,日本通报岛根县等2地发生5起野禽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5只野禽感染死亡。   9. 波兰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6日,波兰通报滨海省发生2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2只野禽感染死亡。   10. 芬兰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6日,芬兰通报赫尔辛基市发生1起野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3只野禽感染死亡。   11. 俄罗斯发生8起野禽和1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6、7日,俄罗斯通报秋明州等2地发生8起野禽和1起家禽H5N1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6660只野禽感染死亡,60只家禽感染死亡。   12. 伊拉克发生2起家禽H5N8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6月8日,伊拉克通报巴格达省等2地发生2起家禽H5N8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1.4万只家禽感染死亡。      其它动物疫病  1. 哈萨克斯坦发生1起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疫情   6月3日,哈萨克斯坦通阿克托别州发生1起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疫情,46头牛感染,3头死亡。   2. 以色列发生20起O型口蹄疫疫情   6月3日,以色列通报北部区等2地发生20起O型口蹄疫疫情,524头牛感染,80头死亡,1头被扑杀。   3. 布隆迪发生3起裂谷热疫情   6月3日,布隆迪通报基龙多省等3地发生3起裂谷热疫情,441头牛感染,107头死亡。   4. 梅利利亚发生1起狂犬病疫情   6月8日,梅利利亚(西班牙北非属地)通报发生1起狂犬病疫情,1只流浪犬感染死亡。 
2022-06-09 10:59:32
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缴费工作即将开始,因银行系统升级尚未完善等原因,无法实现网上缴费。为确保本次考试工作顺利开展,现将调整考试缴费方式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取消原公告设置的网上支付、手机银行支付或银行网点柜台等缴费方式,不再接受登录中国兽医网(www.cadc.net.cn)进行网上缴费。二、缴费方式调整为现场缴费。报名参加四川考区考试并通过审核的考生,请于5月30日—6日2日到报考地(报考地可在报名系统内查看)进行现场现金缴费(具体地点详见附件,请自备现金零钱),不接受跨考点缴费。考生可委托他人代缴(须提供考生姓名、身份证号、网报号、报考科目等报考信息),并对自己委托缴费的行为负责。逾期未缴费的,视为自愿放弃报考资格;考试费一经缴纳,将不予退还。在广安市考点报考缴费人员,请与广安市考点电话联系办理缴费。三、参加现场缴费的考生(或受委托人员)应严格落实缴费地新冠疫情防控要求,并做好自我防护。新冠疫情风险区内、有风险区旅居史或接触史的考生和被判定为新冠病毒感染者(确诊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或次密切接触者、通信大数据行程卡带*号、天府健康通为红码或黄码、旅居外省的考生等,不得参加现场缴费,可委托他人代缴。四、考试收费标准及其它要求按农业农村厅2月23日《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公告》执行。考试收费标准为:兽医全科类(共4科)、水生动物类(共4科)每人每科61元;缴费总金额为本人报考各科次的费用之和,报考人员根据具体报考的科目数量缴纳相应的考试费用。附件: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各考点缴费地址及咨询电话四川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5月23日附件2022年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四川考区各考点缴费地址及咨询电话报考地单位名称缴费地址缴费时间电话成都市(考生可选择就近缴费)成都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七道堰街9号上午9:00-11:30下午13:00-16:30028-85079491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成都市佳灵路30号028-85071924温江区农业农村局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31号028-82722360龙泉驿区农业农村局龙泉驿区永安路269号二楼204室028—84865603自贡市自贡市农业农村局自贡市汇东路633号自贡市农业农村局5楼508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0813-8263848攀枝花市攀枝花市农业农村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265号311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0812-3352175泸州市泸州市农业农村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泸州市江阳区康平路22号3栋101办公室(原泸州市畜牧局)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300830-8950605德阳市德阳市农业农村局德阳市旌阳区珠江西路220号 办公区院内2楼左侧222室或227室上午9:00-11:30下午14:40-17:300838-2500743绵阳市绵阳市农业农村局绵阳市涪城区云泉南街6号集中办公区5号楼B区309室(畜牧兽医科)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0816-2267589广元市广元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二段25号,市农业农村局办公二区四楼4-11办公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300839-3306467遂宁市遂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月路399号,遂宁市农业农村局第二办公区5楼 遂宁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上午 9:00-11:30,下午 14:00-17:000825-2665083内江市内江市动植物疫病防控和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337号 内江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四楼办公室401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0832-2047598乐山市乐山市农业农村局 (科协大楼疫控中心)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218号科协大楼疫控中心409号上午9:00-12:00下午14:00-18:000833-2430656南充市南充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南充市顺庆区东风巷1号 南充市动物卫生监督所3楼301上午9:00-11:30下午15:00-18:000817-2666172眉山市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科301号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四道208号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科301号上午 9:00-11:30下午 14:00-17:00028-38223992宜宾市宜宾市农业农村局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42号市委大院联合办公大楼708兽医兽药饲料科上午9:00-11:50下午14:00-17:000831-8240718广安市广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广安市万盛东路25号(原广安市畜牧食品局6楼601)上午9:00-12:00下午15:00-18:000826-23327490826-2736369达州市达州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中路318号 橘黄色办公楼三楼307室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0818-2521526雅安市雅安市农业农村局雅安市正和路1号,雅安市农业农村局5231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300835-2223985巴中市巴中市农业农村局 512室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430号 巴中市农业农村局大楼 512室 上午9:00-12:00下午2:00-6:000827-5272177资阳市资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资阳市雁江区狮子路35号 资阳市农业农村局(303)上午9:00-11:50下午14:00-17:00028-26630774阿坝州阿坝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马尔康市南木达街4号 动物疫病控制中心二楼(办公室)上午9:00-11:50下午14:00-17:000837-2822565甘孜州甘孜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甘孜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甘孜州畜科所院内)办公大楼316室上午9:00-11:50下午14:00-17:000836-2822046凉山州凉山州农业农村局西昌市沿河路28号,凉山州农业农村局第二办公区 凉山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12室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0834-2232360  
2022-06-08 10:59:33
为引导我省生猪屠宰行业科学、有序、健康发展,加快推进生猪屠宰行业转型升级,保障猪肉产品安全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等法规文件,我厅组织起草了《四川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划》),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于2022年6月19日24:00前,通过来电来函方式反馈意见,函件或邮件反馈意见时请注明“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意见”。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联系电话:028—85062398电子邮箱:35387294@qq.com通信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0号邮政编码:610041附件:四川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四川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5月18日附件四川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为引导我省生猪屠宰行业科学、有序、健康发展,加快推进生猪屠宰行业转型升级,保障猪肉产品安全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31号)等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划。一、发展现状2014年,生猪屠宰行业管理职能划转后,各级农业农村部门主动作为,多措并举,综合治理,行业秩序不断规范,肉品质量安全水平持续向好,全省生猪屠宰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行业发展质量显著提升。持续开展生猪屠宰企业清理整顿和转型升级工作,推进小型屠宰场点关停并转,优化结构布局,行业发展质量明显提升。目前,全省共有生猪定点屠宰企业860家,均持有排污许可证,数量较2014年的2840家,压减1980家、减少69.7%。2021年,规模化屠宰企业占比较2014年末提高了20%,规模屠宰加工企业(年屠宰生猪2万头以上)屠宰量占全省屠宰总量达到81.2%,有4家屠宰企业评定为国家级标准化示范厂,14家评为省级标准化示范厂。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高。压紧压实屠宰企业肉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落实生猪屠宰官方兽医派驻和非洲猪瘟自检“两项制度”,加强屠宰环节检验检疫,肉品质量安全得到有效保障。2021年,全省屠宰环节肉品风险监测合格率达到99.8%,抽检“瘦肉精”146.24万头次,结果全部合格。行业秩序不断规范。持续开展生猪屠宰专项整治,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协同联动,开展“生猪屠宰扫雷行动”“严厉打击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百日行动”“打击生猪屠宰违法犯罪防范非洲猪瘟专项行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等多项行动,严格落实屠宰企业肉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安全生产和生态环保等主体责任,私屠滥宰、注水注药、环境污染、涉黑涉恶等违法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未发生重大影响案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生猪养殖方式、居民消费结构和需求均发生了积极变化,我省生猪屠宰行业存在的发展不平衡不适应新要求的情况更加凸显。产业结构不合理,产业集中度低,点多小散状况仍然存在;多数企业工艺设施设备还较为落后;产品结构单一,以热鲜肉、白条肉为主,冷链配送体系不健全,忽视精深加工和品牌创建的现象普遍存在;屠宰质量安全风险仍然存在,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专业水平有待提高,屠宰操作规范和质量检验制度落实还有差距等,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加强生猪屠宰行业发展的规划指导,优化布局,强化监管,切实保障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和肉品质量安全。二、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保障猪肉产品质量安全和推进生猪屠宰行业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坚持“压减总量、转型升级、分级管理、确保安全”工作思路,推动行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促进行业标准化、品牌化、冷链化经营,完善屠宰行业监管机制,推进信息化、可视化、智能化全链条监管,提升猪肉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优质猪肉产品的消费需求。三、发展目标通过规划实施,全省生猪屠宰产业布局更趋合理,产业集中度进一步提升,落后产能淘汰取得显著进展,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建设有效推进,规模化、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初步形成布局科学、竞争有序、监管有力、品质安全的高质量屠宰行业发展格局。到2026年底,全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总数减少20%以上,规模屠宰企业数占比达到50%以上,规模屠宰企业屠宰量占比超过90%。生猪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抽检合格率稳定在98%以上,不发生重大肉品质量安全事故。四、规划布局(一)规划原则优化布局,控减总量。屠宰企业设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综合城镇规划、养殖规模、加工能力、消费需求、交通条件、环保要求等因素,科学规划生猪屠宰企业设置,优化资源配置,防止重复建设。严格标准,转型升级。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屠宰、分割车间设计规范、工艺流程、卫生质量及环境保护等标准,依法取缔不符合标准的企业,引导屠宰企业推行养殖、加工、冷链配送一体化发展和品牌化经营模式,推动屠宰企业转型升级。安全为本,保护环境。强化屠宰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提升保障能力,保障产品质量安全。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完善污水、粪便等环保处理设施。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规划建设屠宰企业。(二)设置要求1.普通区。以现有批准备案数量为基数,除边远山区和民族地区因保供需要外,各县(市、区)只减不增,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增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在辖区总数不增的情况下,统筹考虑。在此前提下,县(市、区)屠宰企业10个及以上的压减到10个以内;县(市、区)屠宰企业为5-10个且2021年出栏生猪少于50万头的,压减到5个以内;县(市、区)屠宰企业少于5个且2021年出栏生猪不足20万头的,原则上不超过2个。2.特殊区。成都市作为猪肉产品主销区,严控屠宰企业数量,以现有批准备案数量为基数,只减不增。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原则上以每县一个规划总数,布局由州级统筹。3.农村乡镇或居民集中居住地。能够通过配送保障肉品供应的乡镇,鼓励发展冷链化定点配送肉品销售网点。除边远山区、民族地区保供需要外,不再新设小型屠宰场点,允许设置的小型屠宰场点数量不超过全省屠宰企业总数的30%。4.生猪集中养殖地区和屠宰加工聚集区。对新建设计年屠宰生猪100万头以上的标准化屠宰企业,以及同一地市范围内年出栏生猪50万头以上的大型生猪养殖企业申办现代化生猪屠宰、加工、冷链配送一体化企业,原则上予以优先支持。五、主要任务(一)严格把好准入关口。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把好屠宰厂场设立准入关口,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批新建。各地在办理生猪定点屠宰厂新建、改建、迁建、扩建项目审核时,要严格执行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不再批准年屠宰生猪15万头及以下的屠宰建设项目,新建、改建、迁建、扩建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消防、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二)持续压减企业数量。持续开展屠宰企业清理整顿,依法关停“三证”(《生猪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不全、屠宰设施设备陈旧、生产工艺落后等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积极引导小型屠宰厂点整合、重组和转型升级改造,提升质量安全水平。对小型屠宰场点,要“淘汰一批、转型一批、升级一批”,改变我省小型屠宰场点“多小散乱差”的现状。对不符合小型屠宰场点设置规定的,逐步予以清理撤并。支持小型屠宰点与大型屠宰企业对接,引导小型屠宰点转型开展肉品配送流通服务。(三)大力推行标准化建设。开展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实施生猪屠宰厂(场)分级管理。鼓励、引导、支持生猪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全过程管理。大力推进以监督检查常态化、质量管理制度化、厂区环境整洁化、设施设备标准化、生产经营规范化、检测检验科学化、排放处理无害化、配送冷链化及追溯信息化为主要内容的生猪屠宰厂(场)标准化建设。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专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检验设备。鼓励屠宰企业加快构建“集中屠宰、品牌经营、冷链流通、冷鲜上市”的肉类供应链体系,逐步提高冷鲜肉在肉类消费中的比重。(四)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全面落实生猪屠宰企业的肉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等主体责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满足检验检疫、质量安全监控等保障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检验人员,督促屠宰企业落实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猪肉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完善重点环节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做到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责任可追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等。(五)强化行业监督管理。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其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要足额派驻官方兽医,严格执行生猪屠宰检疫规程,认真履行屠宰检疫监管职责。完善监督管理制度,推进屠宰环节信息化、可视化监管能力建设,构建“人防”和“技防”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强化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开展行业专项整治行动和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畅通屠宰违法行为举报渠道,依法查处屠宰违法行为。建立健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强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间协作,建立信息互通和联合执法机制,协同规范屠宰经营行为。六、保障措施(一)加强统筹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推进生猪屠宰行业健康发展作为实施“菜篮子”工程和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工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地区生猪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市(州)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本地生猪屠宰厂(场)的具体设置区域、数量分布等,确保如期实现规划要求和目标。各地对已出台的规划或实施方案不符合本规划要求的,要作适当调整和优化。在压减、整合现有生猪屠宰厂(场)过程中,要坚持分类指导,正确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及时化解矛盾,实现平稳过渡,确保社会稳定。(二)加强部门协作。农业农村部门要履行牵头职责,做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制定实施、行业管理、监督执法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做好屠宰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或搬迁新建的规划立项指导服务;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屠宰企业办理环保手续、开展污染防治的指导服务和监督;自然资源部门要支持解决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建设标准化屠宰厂的用地需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肉品市场销售环节监管,督促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做好索证索票等工作,打击销售非法肉品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与农业农村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屠滥宰以及阻碍执法检查、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三)加强政策扶持。各地要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引导生猪屠宰行业提升规模化、标准化、一体化水平,加快推动屠宰企业转型升级。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支持中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撤停并转和转型升级,支持养殖、屠宰加工、销售一体化企业建设,支持屠宰企业品牌打造和冷链销售网点建设,引导屠宰企业工艺改进、肉品品质检验设施设备完善、肉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激发企业发展活力,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在严格落实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基础上,对符合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屠宰企业建设项目,保障合理用地需求。(四)加强宣传引导。加强对生猪屠宰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企业和从业人员肉品质量安全意识,严格遵守生猪屠宰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筑牢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防线。采用多形式多渠道全覆盖宣传肉品消费知识,开展冷链知识科普教育,提高公众认知度、认可度,培养良好消费习惯。宣传推介生猪屠宰企业诚信经营、优质服务、转型升级典型案例,营造行业发展良好环境。
2022-06-08 10:56:36
根据《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的规定,依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省农业农村厅派出检查组对四川全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实施兽药GMP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现将检查情况在四川省农业农村厅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22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6日,请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四川省农业农村厅饲料兽药处。联系方式如下:地址: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四号四川省农业农村厅饲料兽药处邮政编码:610041联系人:刘兴文电话:028-85505220 电子邮箱:2466142397@qq.com兽药生产企业GMP现场检查验收情况公示表编号企业名称申请验收范围申请验收类型验收情况现场验收日期1四川全龙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口服溶液剂、散剂原址改扩建推荐为GMP合格生产线2022年5月24日至5月25日2成都鑫天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片剂/颗粒剂、粉剂(D级)/预混剂、散剂、非氯消毒剂(液体)/外用杀虫剂(液体)原址改扩建推荐为GMP合格生产线2022年5月26日至5月27日3四川省万鑫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含中药提取)/最终灭菌大容量非静脉注射剂(含中药提取)/口服溶液剂(含中药提取)、片剂(含中药提取)/颗粒剂(含中药提取)、粉剂/预混剂、散剂(含中药提取)。原址改扩建推荐为GMP合格生产线2022年5月24日至5月25日4四川圣卫药业有限公司片剂、滴耳剂、非氯消毒剂(液体,D级)、非氯消毒剂(液体)/外用杀虫剂(液体)新建推荐为GMP合格生产线2022年5月26日至5月27日5成都中牧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粉剂/预混剂(2条)、散剂、片剂(含中药提取)/颗粒剂(含中药提取)、口服溶液剂(含中药提取)、滴耳剂/消毒剂(液体,D级)/外用杀虫剂(液体,D级)、中药提取(甘草浸膏、广藿香油)。异地扩建推荐为GMP合格生产线2022年5月29日至5月30日6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粉针剂、非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冻干粉针剂、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含中药提取)/最终灭菌大容量非静脉注射剂(含中药提取)、口服溶液剂(含中药提取)、颗粒剂(含中药提取)、粉剂/预混剂、消毒剂(液体,D级)、消毒剂(液体)/外用杀虫剂(液体)。原址改扩建推荐为GMP合格生产线2022年5月30日至6月1日7四川德成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粉针剂、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含中药提取)/最终灭菌大容量非静脉注射剂(含中药提取)/口服溶液剂(含中药提取)、粉剂/预混剂、散剂(含中药提取)、片剂(含中药提取)/颗粒剂(含中药提取)/丸剂(含中药提取)/胶囊剂、消毒剂(固体)、非氯消毒剂(液体)/外用杀虫剂(液体)/搽剂、中药提取(甘草浸膏)、滴耳剂/耳用乳膏剂/外用乳膏剂/外用软膏剂。原址改扩建推荐为GMP合格生产线2022年5月30日至6月1日 
2022-06-08 10:5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第三章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第四章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第五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第六章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第七章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第八章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一)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三)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四)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五)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六)应对微生物耐药;(七)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八)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第三条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生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第五条国家鼓励生物科技创新,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生物科技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生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生物科技水平,增强生物安全保障能力。第六条国家加强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支持参与生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生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生物安全治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会生物安全意识的提升。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生、从业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生物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生物安全的社会责任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九条对在生物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第十条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生物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生物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相关工作。第十一条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生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第十二条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生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生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生物安全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生物安全相关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生物安全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第十七条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第十八条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第二十条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三章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第二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流行趋势。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第三十条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群防群控、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第三十一条国家加强国境、口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第三十二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第四章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第三十四条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第三十五条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第三十六条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十七条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第三十八条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第三十九条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第四十条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第五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第四十二条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第四十三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保藏、运输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第四十五条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第四十六条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第四十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第四十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第四十九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第五十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第五十一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第五十二条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第六章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第五十三条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第五十四条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调查。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国务院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第五十七条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第五十八条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第五十九条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第六十条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第七章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第六十一条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第六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第六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及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第六十五条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第八章生物安全能力建设第六十六条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一)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二)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三)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四)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五)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事业。第六十七条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协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技保障能力。第六十八条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菌(毒)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第六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培训。第七十条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第七十一条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未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或者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特殊生物因子未进行登记,或者未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二)个人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或者特殊生物因子;(三)个人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四)未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禁止从事相应活动。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采集、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的生物安全违法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运输、邮寄、携带危险生物因子入境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我国生物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章附则第八十五条本法下列术语的含义:(一)生物因子,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生物毒素及其他生物活性物质。(二)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出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再次发生,或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传染病。(三)重大新发突发动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动物疫病再次发生,或者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潜伏动物疫病突然发生并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四)重大新发突发植物疫情,是指我国境内首次发生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严重危害植物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再次引发病虫害,或者本地有害生物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五)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六)病原微生物,是指可以侵犯人、动物引起感染甚至传染病的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七)植物有害生物,是指能够对农作物、林木等植物造成危害的真菌、细菌、病毒、昆虫、线虫、杂草、害鼠、软体动物等生物。(八)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九)微生物耐药,是指微生物对抗微生物药物产生抗性,导致抗微生物药物不能有效控制微生物的感染。(十)生物武器,是指类型和数量不属于预防、保护或者其他和平用途所正当需要的、任何来源或者任何方法产生的微生物剂、其他生物剂以及生物毒素;也包括为将上述生物剂、生物毒素使用于敌对目的或者武装冲突而设计的武器、设备或者运载工具。(十一)生物恐怖,是指故意使用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实施袭击,损害人类或者动植物健康,引起社会恐慌,企图达到特定政治目的的行为。第八十六条 生物安全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第八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生物安全活动,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2022-06-06 11:29:00
畜科生物院士(专家)工作站建设显成效——畜科生物荣获四川省优秀院士(专家)工作站发展成果5月31日,由四川省科协、省委组织部、省经信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资委共同主办的四川省院士(专家)工作站高质量发展推进会在成都召开。会议通报了入选“四川省优秀院士(专家)工作站发展成果”的30家单位名单,并颁发证书。畜科研究成果《草鱼健康养殖营养技术创新与应用》项目入选“四川省优秀院士(专家)工作站发展成果”。2011年9月,四川省畜科公司、四川省畜科院动物营养研究所与中国海洋大学麦康森院士、四川农业大学周小秋教授团队合作建立四川省院士(专家)工作站,2011年12月,该工作站获批四川省首批院士(专家)工作站。工作站主要围绕水产健康养殖和水产品安全关键技术开展联合攻关,建站以来,院士、专家在微量元素健康环保营养技术、水产健康养殖和水产品安全关键技术等方面提供技术指导195次、决策咨询33次;以饲料安全和水产健康养殖为核心,将肠道健康调控技术、养殖环境的调控技术和相应的安全高效饲料添加剂产品等有机结合起来,联合开展了“草鱼产业链关键技术集成与产业化示范”、“主要淡水鱼健康饲料的产业化开发”、“草鱼、鲇现代产业链关键技术集成与产业化示范”等十余个课题研究,形成多种健康环保预混合饲料新型产品及其配套应用技术,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2项、四川省科技进步一等奖2项、四川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七项、神农中华科技三等奖1项、中国产学研创新成果优秀奖1项,获国家新产品证书1个,主持制定国家新产品标准1项。十年来,工作站以企业需求和产业发展为导向,以产学研合作项目为纽带,在引进培养创新人才、攻克关键核心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进一步提升了畜科科技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亦促进了饲料行业的转型升级,带动了畜禽、水产健康养殖和动物产品精深加工等产业的快速发展,对擦亮四川农业大省的金字招牌与乡村振兴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2-06-02 16:00:04
猪瘟退出强制免疫后的若干问题韩焘  张宁宁  齐鲁  杨林  辛盛鹏(中国动物疫控中心)猪瘟(Classical Swine Fever,CSF)是由猪瘟病毒(Classical Swine Fever Virus,CSFV)引起的一种高度接触性传染病,被我国列为一类动物疫病,是目前危害养猪业的主要传染病之一。2012年5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控规划(2012—2020 年)》将猪瘟列入重点防治病种,并明确指出了猪瘟净化的阶段性目标 [1]。经过近年来的不懈努力,我国的猪瘟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本文通过研究近年来的猪瘟监测数据,实地考察养殖企业的猪瘟免疫和发病情况,研究《猪瘟防治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文件,梳理了现阶段猪瘟防控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为我国猪瘟退出强制免疫后如何防控提出对策和建议。1 近年来我国猪瘟防控的基本情况2007 年,我国将猪瘟列入强制免疫计划,对所有猪只进行免疫。为掌握猪瘟在我国猪群中的流行状况,农业部每年制定《猪瘟监测方案》,采取主动监测与被动监测、病原监测与抗体监测、定点监测与常规监测、专项调查与紧急调查、疫情监测与净化评估相结合的方式,监测全国范围内的猪瘟疫情 [2]。各相关单位分工协作,通过各级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边境动物疫情测报站、国家猪瘟参考实验室上报猪瘟监测数据,由国家参考实验室在常规监测的基础上,加大对重点地区的猪瘟监测。在实施了近 10 年的强制免疫、重点监测后,我国猪瘟流行情况趋于稳定,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3]。1.1 猪瘟临床表现趋于和缓在发病特点上,急性猪瘟相对较少,但非典型猪瘟、温和型猪瘟和隐性猪瘟疫情仍然存在。具体表现为:临床症状显著减轻,发病率较低,疫情缓和,潜伏期及病程较长,死亡率较低,多呈散发状态。育成猪及哺乳仔猪死亡率较高,成年猪较轻或耐过;时常在已注射过疫苗的猪群中发生,病理变化不典型,也不完整;同时出现持续性感染(亚临床感染)和胎盘感染。在出现上述现象的地区和猪场,往往同时存在免疫失败现象,出现繁殖障碍型猪瘟。1.2 猪瘟病原检出率逐年下降,疫情呈点状散发国家猪瘟参考实验室监测数据显示,2013、2014 和 2015 年全体猪群的平均阳性率分别为1.90%、0.33% 和 0.16%,呈现逐年下降趋势,主动监测阳性病例多出现在屠宰场和商品猪场,表明我国猪瘟疫情呈逐年下降趋势,猪瘟暴发威胁逐年下降但依然呈点状散发。1.3 猪瘟免疫抗体水平持续上升,现有猪瘟疫苗有效2013、2014 和 2015 年猪瘟免疫抗体阳性率分别为 80.7%、85.6% 和 88.1%,抗体水平呈持续上升趋势,而抗原检出率不断下降,说明现有猪瘟疫苗依然有效。1.4 免疫水平参差不齐虽然猪瘟免疫抗体水平逐年增高,但仍存在着免疫水平参差不齐、猪群免疫状况差异较大的问题。从原种场、种猪场到商品场,免疫整齐度逐渐降低,个别省份屠宰场的样品抗体合格率低于30%,不同省份间差异较大,个别地区仍存在猪瘟免疫工作不到位或免疫程序不合理等问题。加强猪瘟疫苗免疫,确保疫苗的有效保护,仍然是目前猪瘟防控的关键。1.5 猪瘟诊断、监测技术发展相对较慢现阶段,虽然猪瘟抗原、抗体诊断均有国家标准,但有批准文号的猪瘟诊断试剂只有国外IDEXX 一家,我国尚未批准自主研发的猪瘟诊断试剂盒。快速诊断试剂和田间诊断技术相对缺乏,无鉴别诊断试剂,导致猪瘟作为重大动物疫病及常见病不能在基层快速确诊。2 猪瘟退出强制免疫后需注意的几个问题2.1 防疫主体责任问题我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了养殖者应承担动物防疫的主体责任。由于我国在强制免疫政策 实施过程中没有注重对养殖场防疫主体责任的要 求,导致养殖者主体责任意识不强。在猪瘟退出强 制免疫后,政府不再参与免疫环节,但仍需重视猪 瘟的免疫工作,养殖者作为疫病防控主体,不能放 松免疫。2.2 病原阳性率与临床发病率之间关系问题猪瘟病原监测数据主要指抗原阳性率,现阶 段猪瘟免疫疫苗为活疫苗,免疫后不能区分免疫与 感染。因此,猪瘟抗原监测阳性率需结合猪瘟疫苗 免疫和临床发病情况,才可确定其是否为猪瘟疫情, 否则将不利于猪瘟疫情的及时发现与妥善处置。随 着分子生物学的发展,发现病原阳性猪并不困难, 但如何区分疫苗抗原和野毒抗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 究的问题。2.3 疫情监测网络问题对于同样的流行情况,被动监测和主动监测 的结果往往存在差别。现有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尤 其是被动监测网络),监测出的阳性率通常低于实 际发病情况。据国外流行病学研究报道,动物疫病 的实际发病率通常比报告的发病率高 2~5 倍,因此 只有通过主动监测与被动监测相结合的方式,才能 了解传染病的实际发生情况。退出强制免疫对猪瘟 监测提出了更高要求,只有充分发挥主动和被动监 测网络的监测能力,才能保证第一时间发现疫病, 并及时处置。2.4 疫苗免疫效果问题我国现有猪瘟疫苗生产厂家和种类较多 [4], 猪瘟疫苗主要分为组织苗和细胞苗,其中,组织苗又分为兔脾淋苗和乳兔组织苗,细胞苗又分为原代 细胞苗和传代细胞苗。疫苗免疫是猪瘟防控的重要 手段,高密度免疫仍是猪瘟防控的主要措施。退出强制免疫,不等于不免疫,要保持现阶段的防控成果,离不开高密度的疫苗免疫。2.5 财政支持政策问题退出强制免疫后,一般由养殖者自愿免疫并负担费用,但养殖者在落实防疫责任后,仍然会有 疫病发生风险,免疫的猪群发生猪瘟疫情后也必须 扑杀,其补偿问题必然会引起争议。疫苗免疫接种 的目的不仅是保护养殖者的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建立免疫群和消灭猪瘟。如果免疫猪群因感染被销毁, 养殖者得到的补偿应当多于未免疫猪群,这样才能 够从政策层面促进养殖者积极开展免疫。在财政支 持政策方面,补偿能够引导免疫养殖者落实责任、 规避风险,但同时也会影响非免疫者上报疫情的积极性,如何调整财政支持政策,成为强制免疫退出 后的需要研究的问题。2.6 猪瘟净化研究问题猪瘟退出强制免疫,标志着我国猪瘟净化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猪瘟的净化能够推动畜牧业生产方式的转变。美国在 1961 年开始净化猪瘟时, 大约有 150 万个农场养猪;1974 年消灭计划接近 尾声时,猪场数减少到 47 万个,存栏数 4 550 万头, 分别比 1959 年减少了 75% 和 33%;直到1978 年 成功消灭猪瘟后,养猪场数量和存栏数才有所回升。 1963 年美国 32 个州禁用猪瘟活疫苗时,猪瘟群流 行率平均为 0.19%,标准差为 0.23%[5]。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也建 议猪瘟群体流行率在 2% 左右时,可以通过禁用活 疫苗实施净化 [6]。以上经验值得我国学习,但现阶 段我国的养殖模式与国外相差较大,动物移动监管 能力相对薄弱,应结合我国实际研究猪瘟净化方案。3 建议3.1 明确养殖者的防疫主体责任一是进一步加强宣传,通过签订《防疫责任书》等方式,明确养殖者应承担的动物防疫工作任务 和责任,落实动物防疫各项工作措施,有效控制猪瘟。二是进一步明确政府的属地责任和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通过建立详细的动物防疫责任体系,各尽其责、各司其职,切实将防疫责任落实到养殖主体。3.2 厘清猪瘟阳性率与发病率之间关系一是分区域研究不同免疫率下,猪瘟病原学阳性率与猪瘟发病率之间的关系,及时将病原学监测数据转化为发病率。二是建立更完善的疫情信息分析系统,及时更新养殖点的背景信息,从抗原、抗体监测两个方面分析猪瘟疫情,提高监测数据的可利用性。三是提高疫苗研发能力,通过改进疫苗, 研发能够提供足够保护力的灭活疫苗、亚单位疫苗和标记活疫苗,来区分发病猪和免疫猪。3.3 强化疫病监测网络建设一是应加强疫情信息汇总分析能力建设,形成我国猪瘟流行病学数据库。二是监测重点向发病地区倾斜,集中优势力量打赢“攻坚战”。三是对于确诊的疑似病例,各单位应及时向有关机构和参 考实验室报送,强化疫控系统的疫病确诊能力,实现监测与应急响应紧密及时衔接。四是探索建立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和疫病监测网络联动机制,充分利用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的被动监测能力,开展猪 瘟疫情监测。3.4 建立系统的疫苗效果评价机制一是疫病控制机构要进一步加强猪瘟免疫抗 体监测,了解免疫情况;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履行监督责任,督促养殖者落实动物防疫主体责任。二是疫病控制机构可将抗体主动监测结果与兽 药可追溯体系相结合,开展疫苗免疫效果评价研究, 并及时向上级机构和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引导疫苗市场提高生产质量,保障疫苗效力。三是探索政府委托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猪瘟疫苗效果评价工 作,强化疫苗生产企业、养殖者与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的互动;探索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对接并监管兽医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数据。四是加强疫苗研究,鼓励基因工程苗和标记疫苗的研究,弥补现 有活疫苗不能鉴别野毒感染和疫苗免疫的缺点。3.5 优化财政补助政策一是提高免疫合格猪群因病导致的无害化处理补贴额度,区别对待落实防疫责任不同程度的养殖者,降低免疫责任落实到位的养殖者经济损失, 鼓励养殖者落实免疫主体责任。二是建议引入社会 化风险防控体系,建立保险联动机制。实行免疫合格率与保险联动,降低免疫合格群体的疫情损失。 三是建议疫情高发区继续实行免疫补助政策,提高疫情高发区的免疫密度和疫情上报的积极性。3.6 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猪瘟净化技术方案猪瘟退出强制免疫后要重点开展猪瘟净化技术方案研究。一是要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免疫退出 门槛。二是通过集成净化技术与示范,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猪瘟净化模式,建立猪瘟新型净化技术方 案。三是系统划分生猪输出与输入区域,分区域开展猪瘟净化技术方案的推广与应用,优先开展生猪 输出区域的猪瘟净化工作。总之,我国退出猪瘟强制免疫是在猪瘟疫情平稳的情况下进行防疫政策改革的新措施,猪瘟退 出强制免疫后,要确保猪瘟疫情不抬头,现阶段仍必须继续做好全面免疫工作,同时制定更加合理的 监测方案,进一步落实各方责任,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两种资源,努力推进我国猪瘟疫病的净化工作。         参考文献:(略)
2022-06-02 10:5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