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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6日,省农广校校长王帮武专程赶赴眉山市东坡区,对大当家蔬菜专业合作社农民田间学校进行实地调研,与合作社负责人向峰就高素质农民培育、农民田间学校作用、农场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规避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交流,肯定了合作社依靠产业带动实现农户持续增收的经营理念以及“公司+合作社”的运行机制。 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的大当家蔬菜专业合作社是省农广校今年新授牌的农民田间学校,合作社负责人向峰也是省农广校的特聘教师,有着专业、丰富的农业生产经营和农民培训经验。调研组一边参观合作社种植园区、田间学校教学点、荣誉展览室以及水肥管理一体化智能控制室,一边了解合作社发展历程、农民培训、校企合作等意见建议。大当家蔬菜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泡菜原材料的生产和初加工,常年带动农户和专业大户1000余户,辐射带动规模超过3万亩,年供应泡菜原料3万多吨,闯出了一条蔬菜基地规模化、龙头企业集群化、蔬菜产业品牌化的新路子,实现了“从小菜园走向大基地,从小菜篮走向大市场,从小生产走向大产业”的转变,其农民田间学校的作用显著。 调研过程中,王帮武着重强调了几点意见:一是做农业,一定要注意食品安全问题,树立牢固的安全意识,尤其是跟学校合作的时候,除企业检查报告外还应注重标准化,用充分的责任心树立企业的口碑和形象。二是要增加收入,就要在运营成本上下功夫,要将细化管理分项、操作合规合法、严格考核常态化。三是要有规避风险的意识,不仅要懂技术,还要在经营、管理、服务上下功夫,要懂得适当的取舍,不能一味贪大求全,要找准自己的定位,保证农产品质量,时时关注国家政策,只有内外功结合,农业才能越做越有希望。(邓玲拍摄)
2021-04-02 09:23: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2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6月25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1-04-02 09:21:40
​7月22日,农业农村部召开防汛抗旱领导小组专题会议,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汛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要求,进一步研究分析当前汛情、灾情,细化任务措施,安排部署当前及下一阶段农业防汛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工作。中央农办主任,农业农村部党组书记、部长唐仁健对做好下一阶段工作提出要求,农业农村部副部长张桃林主持会议并讲话。会议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以高度的自觉、担当的气魄、有力的措施,毫不松懈地抓好农业生产和防灾减灾,坚决守住守好全年粮食和农业丰收基本盘。(农业农村部网站 丛琳摄)会议指出,当前正值“七下八上”防汛最关键时期,极端天气多发频发,不确定性增加,必须充分认识当前农业防汛救灾的严峻形势,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救大灾,扎实做好农业防灾救灾减灾各项工作。要层层压实责任,进一步落实农业农村部防汛抗旱领导小组和农业防灾减灾夺丰收包省包片督导分工责任,督促指导地方落实抗灾救灾关键措施。全力推进科学抗灾,密切与气象、水利、应急等部门沟通会商,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制定发布分区域、分作物的技术指导方案,指导南方地区加快早稻收割归仓和晚稻移田栽插,确保不误农时。扎实搞好灾后生产恢复,紧急调剂调运救灾种子,指导受灾地区抢排农田积水,因作物因灾情调控肥水,对绝收地块及时改种补种,开展水毁设施和农田修复。加强病虫监测预警,重点防控草地贪夜蛾、水稻“两迁”害虫、稻瘟病等。狠抓灾区动物疫病防控,防止灾后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暴发流行。
2021-04-02 09:20:30
7月20日,中央农办主任、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主持召开部常务会议,传达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研究部署下半年农业农村重点工作。会议强调,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部署要求上来,积极应对风险挑战,把攻坚克难的劲头鼓得更足一些,把各项工作抓得更紧更细一些,全力抓好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扎实有序推进乡村建设,确保如期高质量完成全年目标任务,为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会议指出,上半年农业农村经济稳中加固、稳中向好,夏粮产量再创历史新高,生猪生产全面恢复,乡村振兴重点任务全面展开,乡村富民产业稳步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形势稳定,农民收入保持较快增长。下半年农业农村工作基础较好,但也面临一些问题挑战,气象灾害和重大病虫害可能偏重发生,国际农产品市场不稳定性仍然较大,生猪生产面临市场波动和疫情风险等,必须增强风险意识,坚持问题导向,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应对,努力保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良好势头。会议强调,要按照既定安排扎实做好下半年重点工作,一项一项抓,一件一件干,确保落到实处、见到实效。全力以赴夺取秋粮丰收,紧盯关键时点抓好农业防灾减灾,部领导包片、各司局包省开展督导,一盯到底、务求到位,最大限度减轻灾害损失。加快建立稳定生猪产能的调控机制,强化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促进产业平稳发展。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进一步健全监测和动态清零的机制办法,抓好发展产业和促进就业,持续提升脱贫人口自我发展能力,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实施好种业振兴行动,扎实推进资源保护、创新攻关、企业扶优、基地建设、市场净化等重点工作。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食品加工、休闲旅游、农村电商等,推动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乡村建设,开展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抓好抓实农村厕所革命,推动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公共服务提升。进一步理清推进乡村振兴的理念思路,加强机制办法研究,加快建立协调一致、一抓到底的工作体系。(农业农村部网站 李镆摄)
2021-04-02 09:20:08
7月18日,2021中国奶业20强(D20)峰会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本届峰会以“立足大循环、促进双循环、推进奶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发布《2021中国奶业质量报告》和D20生牛乳团体标准,奶业20强企业围绕企业创新发展、产业链提升等内容进行了深入交流。农业农村部副部长马有祥出席峰会并作主旨报告。会议强调,“十四五”期间要按照“保供固安全,振兴畅循环”的工作总定位,深化奶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提高质量效益和竞争力,推动奶业振兴发展再上新台阶。持续加强优质奶源基地建设,推进奶牛遗传改良,增加优质饲草料供给,不断提高奶源供给能力;持续强化全链条、全主体、全覆盖监管,进一步提升乳品质量安全水平;支持乳品企业扩大自有奶源比例,鼓励奶牛养殖与乳品加工、休闲观光等增值服务相结合,大力促进养殖加工融合发展;持续优化乳品供给结构,加快开发适合中国消费者的奶酪等干乳制品,尽快提高乳品供需适配度;持续深化国际合作交流,推进高质量的“引进来”和“走出去”,努力开拓合作共赢新局面。据了解,2020年我国奶类产量3530万吨,同比增长7.0%,其中牛奶产量3440万吨,同比增长7.5%,均为“十三五”期间增长最快的一年;乳制品产量2780.4万吨,同比增长2.8%。奶牛规模养殖比例达到67%,同比提高3个百分点,规模牧场全部实现机械化挤奶,奶牛平均单产8.3吨,同比提高500公斤。生鲜乳抽检合格率达到99.8%以上;乳制品和婴幼儿配方奶粉抽检合格率分别达到99.87%、99.89%,持续位居食品行业前列。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今年上半年,牛奶产量同比增加7.6%,继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信息来源:农业农村部
2021-04-02 09:19:00
四川省兽医协会成立于2011年5月27日,是在推进我省现代畜牧业发展、加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兽医体制改革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应兽医行业相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要求,由四川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牵头,相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企事业单位等共同发起成立的公益性组织。业务主管单位为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审批登记机构为四川省民政厅。本会宗旨:1、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2、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协调、维权和自律等作用;3、团结和组织兽医从业人员,提高兽医的业务素质、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4、整合行业资源、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活动,促进行业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5、坚持政府监督、行业自律原则,协助管理部门搞好行业管理;6、沟通行业与政府、企业与部门的联系,实行行业指导,维护会员合法权益;7、构架起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会员与相关部门组织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带领会员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多方共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协会《章程》规定,本会致力于兽医的行业管理、行业服务和自律维权工作;是兽医的会员之家和行业宣传交流与展示平台。热忱欢迎兽医行业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和个人加入协会,共谋发展兴盛。办公电话:028 - 8507 1144       028 - 8510 9897Q   Q群:181055906         电子邮箱:scdwfyxh@163.com银行账号信息                户  名:四川省兽医协会    开户行:四川省农行成都市芳草街支行 银行账号:22-8071 0104 0019 094
2021-01-01 10:52:32